(2013)金东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能仁与金旭伟、朱旭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能仁,金旭伟,朱旭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28号原告:黄能仁,委托代理人:何志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韩英。(特别授权)被告:金旭伟,被告:朱旭丹,原告黄能仁诉被告金旭伟、朱旭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能仁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伟、朱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能仁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办理了融易通卡(卡号×××2103),并在9月28日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朱旭丹、季文燕和原告妻子方爱华为被告金旭伟使用泰隆信用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1日,因被告金旭伟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153200元,经协商,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信用卡欠款本息38500元,季文燕也为其代偿了本息38500元,余款76200元由被告金旭伟的父母代其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金旭伟、朱旭丹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旭丹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旭伟、朱旭丹偿付原告代偿款38500元,并赔偿原告代偿后发生的利息损失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41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泰隆商业银行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使用泰隆信用卡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泰隆商业银行代偿信用卡欠款本息38500元的事实。6、客户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泰隆商业银行代偿信用卡欠款本息38500元的事实。被告金旭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旭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金旭伟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同日,原告黄能仁作为保证人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朱旭丹、季文燕和原告妻子方爱华为被告金旭伟使用泰隆信用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9日,被告金旭伟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办理了融易通卡(卡号×××2103)。2012年9月21日,因被告金旭伟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153200元,原告为其代偿了信用卡欠款本息385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另查明,被告金旭伟、朱旭丹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因使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所形成债务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形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确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还代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旭伟、朱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能仁代偿款38500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旭伟、朱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范梦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