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灌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荣诉被告卿忆东、孙小林、蒋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荣,卿忆东,孙小林,蒋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唐玉荣,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灌阳县××路××单××室。委托代理人唐辉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忆东,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阳县灌阳镇××村××号。被告孙小林,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阳县灌阳镇××村××号。被告蒋福英,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路××号。原告唐玉荣与被告卿忆东、孙小林、蒋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蒋福英在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的存款69346.32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忆东、孙小林、蒋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荣诉称,被告卿忆东、孙小林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息25‰,约定三个月结清一次利息,被告蒋福英为该借款作担保人。从2013年5月14日起,经原告多次进行追偿,被告卿忆东、孙小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卿忆东、孙小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同时判令被告蒋福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卿忆东、孙小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及利息支付时间,被告蒋福英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卿忆东、孙小林、蒋福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卿忆东、孙小林、蒋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玉荣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卿忆东、孙小林向原告唐玉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蒋福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卿忆东、孙小林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卿忆东、孙小林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蒋福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5‰,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卿忆东、孙小林归还原告唐玉荣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蒋福英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诉讼保全费713元,共计1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卿忆东、孙小林负担(由被告卿忆东、孙小林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峥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