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辛秀英与郑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秀英,郑瑞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06号原告辛秀英,女。委托代理人靳秋荣,女。被告郑瑞卿,男。原告辛秀英与被告郑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徐丽霞、人民陪审员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靳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瑞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辛秀英起诉称:郑瑞卿于2012年1月19日向辛秀英借款40万元,约定归还时连本带息共47万元,口头约定于2012年10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辛秀英多次催讨,郑瑞卿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辛秀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郑瑞卿立即归还辛秀英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7万元;2、郑瑞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辛秀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被告郑瑞卿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郑瑞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原告辛秀英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19日,郑瑞卿向辛秀英出具借条,显示郑瑞卿、付连洪向辛秀英借现金40万元,年利息7万元,还款连本带息共47万元,已取走,如到期不还,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瑞卿在该借条上签名。经催要,郑瑞卿至今未向辛秀英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辛秀英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付连洪系辛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靳秋荣的前夫,与郑瑞卿为朋友关系,仅为见证人。上述事实,有辛秀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辛秀英与郑瑞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郑瑞卿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向辛秀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辛秀英要求郑瑞卿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瑞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秀英借款四十万元;二、被告郑瑞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秀英利息七万元。如果被告郑瑞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四百五十元(原告辛秀英已预交),由被告郑瑞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辛秀英已预交),由被告郑瑞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审 判 员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