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与张生起、张生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张生起;张生民;张生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诉讼代表人:仲伟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泽怀,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生起,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生民,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生落,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诉被告张生起、张生民、张生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起、张生民、张生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生起于2010年8月12日向我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8.85‰。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生民、张生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结算后尚欠本金19540元,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9540元借款本金及至偿付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生起、张生民、张生落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张生起向原告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该借款由被告张生民、张生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生起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方取得借款2万元。现被告结算后尚欠本金19540元,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40元及至偿付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5日,原告方分别向被告张生起、张生民、张生落进行逾期借款催收。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生起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起归还借款本金1954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生民、张生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生起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借款本金1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二、被告张生民、张生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生起、张生民、张生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