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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邹某贩卖毒品罪,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玉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玉朋,曾用名邹秋燕,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1996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太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玉朋犯贩卖毒品罪、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玉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玉朋及其辩护人罗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部分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邹玉朋以牟利为目的,窜到从化市街口街医院附近一居民楼的二楼,以3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经化验检验:白色晶体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接着两人下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从被告人邹玉朋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化验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经化验检验:白色晶体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是从2012年10月下旬开始在“师傅”那里购买毒品冰毒的,每隔几天,其就向“师傅”购买一次毒品冰毒,每次购买约10克,共购买了六次毒品冰毒。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其打电话给“师傅”,问他有没有“货”(指毒品冰毒),“师傅”说有,过了大约10来分钟,“师傅”来到其住处,“师傅”给了其一个红色利是封,其打开利是封,看见里面有“货”(指毒品冰毒),用白色胶袋装着,其用电子称称了一下,大约10克多。然后其就叫妻子给了3100元给“师傅”。过了一会其和“师傅”一起下楼,刚走出离其住处15米远的地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的住处搜到“师傅”贩卖给其的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指认被告人邹玉朋就是2012年11月22日晚贩卖冰毒给其,花名叫“师傅”的男子。2、证人孔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2日23时许,一名叫邹秋燕的男子(绰号“师傅”)来到其家找其丈夫黄某,邹秋燕在其家吃完饭后,给了黄某一个利是袋,然后说要3100元人民币,黄某叫其给邹秋燕钱,其当场给了3100元人民币给邹秋燕,之后邹秋燕和黄某下楼离开家去新丰县。那个利是袋放在睡房桌上,其打开看过里面是用白色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然后其就将那利是封放进抽屉里。过了一段时间,公安人员带黄某回家搜查,从抽屉里搜出那个利是袋。3、被告人邹玉朋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1月22日晚大约22时,“山猪”(即黄某)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指冰毒),其说有,过了不久,其就拿着用一个红色利是封装好的一小包冰毒来到“山猪”的家里,其在他家吃了一点饭,然后就和“山猪”到卧室将携带的冰毒给了“山猪”,约7克左右,之后,“山猪”叫他老婆给了其共3100元,其盈利500元左右。之后其和“山猪”下楼准备去新丰县,走到巷口就被民警抓捕,“山猪”先被抓,其逃跑一段路把毒资扔掉后,就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瓶麻果粉和2包冰毒(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其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奇奇”的女子那里购买的。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邹玉朋指认黄某就是2012年11月22日晚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外号叫“山猪”的男子。4、被告人邹玉朋、购毒人员黄某签认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该毒品就是被告人邹玉朋贩卖给黄某的毒品,电子称是用来称毒品重量的工具。5、从化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从化市街口街街口医院附近一居民楼黄某住处搜查出两个白色胶袋,一个内装有白色晶体1包,另一个内装白色胶袋38个及电子秤一台。6、从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白色胶袋若干、电子称1台,从被告人邹玉朋处缴获白色晶体2包、粉状物品1瓶。7、化验检验报告2份证实:穗从公(司)鉴(化验)字(2012)096号检验出1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红色粉末,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穗从公(司)鉴(化验)字(2012)097号检出白色晶体,净重10.O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绑架部分200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玉朋与同案人梁荣炎、陈立全(均已判刑)、“捞仔”(另案处理)等人互为纠合,经密谋对被害人许某乙实施绑架后,由同案人陈立全将被害人许某乙的行踪告知同案人梁荣炎,后由同案人梁荣炎、被告人邹玉朋、“捞仔”等人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及一辆小车窜到广州市花都区宝华路与花城路交接处,将被害人许某某持至从化市花山镇平东村一荔枝园内,并抢去被害人身上的现金1100元及帝驼72033型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0400元),后将被害人转移至位于从化市城郊街矮岭村被告人邹玉朋的旧屋内关押,期间向被害人许某乙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24万元,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玉朋与同案人陈立全去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收取了24万元赎款后将被害人释放,之后共同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2005年6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在花都区宝华路与花城路交汇处的治安亭旁,有开着一辆深绿色小面包车的4个绑匪将其绑架,并将其带到一处未装修的楼边,20分钟后,换了一辆小车将其押到一农村屋内。绑架期间,绑匪将其的帝陀牌手表及1100元现金抢走,后其哥哥许某甲交了24万元给绑匪。6月16日18时许,绑匪开车将其押到从化市棋杆镇一路边的果园边放了。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2005年6月16日上午10时,其接到弟弟许某乙电话称输了钱,要求筹24万元,跟着另一男子通过电话说:“别问那么多,快些筹钱,不能报警,否则你弟弟没命”。后其给付了24万元赎金。到晚上7时许,其到从化街口客运站接到其弟弟。3、证人朱某的证言:2005年6月15日当晚许某乙没有回家,其听“骆厂”讲15日晚9时许同许某乙去了“正丽达”制衣厂验货,到23时许就各自回家了。许某乙是开一辆金黄色马自达“普力马”7座小汽车,今天其去看该车停在车场内。4、同案人梁荣炎供述:实施绑架前半个月,其和阿全(即同案人陈立全)聊天讲起自己生意失意,问有什么办法可以去找钱,阿全就讲起他们村有个老板开一台13**号牌旅行车的估计可以找到些钱,其就想起这个车牌有些印象,并提议绑架他,阿全就说到时给其电话。后来经卢某基介绍认识一个“捞仔”和两个“从化仔”并讲好有事做就叫他们。绑架前几天“捞仔”就来新华找其商量绑架的事。在2005年6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捞仔”带了两个从化仔开着一辆灰色的长安之星小面包车到花都广场与其会合,其得知其中一个从化仔叫“阿鹏”(即被告人邹玉朋)。阿全打电话给其说,在体育馆见到1390旅行车往天贵路方向去,其接到电话就去跟,但由于对方的车太快,其跟不上,于是就回骏威广场,这时又见到1390旅行车经过,于是他们一直跟踪老板,直到晚上12时左右,在宝华路治安岗亭附近,“捞仔”从后面箍住老板的脖子往小面包车推,其就在前面拉住老板的手,“阿鹏”在车上拉。老板当时大叫了两声“救命”,并用手、脚撑住车门不肯上车,于是他们三人强行将其挟了上车的中排后,再将其控制住趴在车的坐位下。来到平东一荔枝园的屋边停车后,其打电话给阿全叫他过来将人带到从化。约20时30分钟,阿全开了一辆白色奇瑞到了,于是他们就将老板押到了“阿鹏”从化的家里,“阿鹏”负责打电话给老板的哥哥要求赎金25万元,其和姓张的外省人负责看人。在次日下午5时左右,“阿鹏”和阿全收到了24万元人民币回来,之后,他们4人将老板带到不知什么地方,“阿鹏”拿了12万,同姓张的外省人及从化仔分,剩下12万给其和“阿全”,他就和“捞仔”将老板带入一个山,其和阿全先走,他们怎样放人其就不知了。他们绑架老板后,其搜走老板的手表及钱包,手表是自己拿了,钱包给“阿鹏”用来买手机卡和吃的,钱包里老板讲最多只有1100元。5、同案人陈立全的供述:2005年5月份,其听梁荣炎讲他在漂白水厂用刀砍伤人,近段时间没有钱用,问其有没有办法,其就说他们团结村的“阿灯”开了一间制衣厂应该有钱,梁荣炎就叫自己以后留意一下“阿灯”的去向。2005年6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其在体育馆门口见到“阿灯”往天贵路方向行去,就打电话告诉梁荣炎说“阿灯”的行踪。到晚上12时左右,其接到梁荣炎的电话叫其开车到花东镇交警旁边的果园搭个人,其过去后见到梁荣炎、从化仔(即“阿鹏”,邹玉朋)和“捞仔”押着一个用衣服盖着头的人上了其的车,在从化仔的带路下就开车去到从化。后其又开车搭“阿鹏”去人和镇华侨医院的十字路口收取赎金,在取得赎金后与梁荣炎、从化仔和“捞仔”去到从化的一果园旁将被害人许某丙释放,他们收取了24万元赎金,“阿鹏”和“捞仔”分了12万,其和梁荣炎也分了12万。6、被告人邹玉朋的供述:2005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一个叫“捞仔”的男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绑架一个人,因这个人欠他们的钱,并说如果成功拿到钱会分给其钱,其就答应了。第二天晚上,“捞仔”打电话给其叫其跟着他走,其就驾驶一辆深绿色无牌长安之星面包车,“捞仔”驾驶一辆白色小车一起开到花都区,在一个路口停下,旁边是一个沐足城,对面好像有个岗亭,约等了一个多小时,“捞仔”开车冲到岗亭边,下车和三、四个男青年将一个男子抓住,并带上其的车,“捞仔”和另外二名男青年、被害人在其汽车后座,“捞仔”的车给一个不知名的男青年驾驶,其跟着开,到了一个农村的一套房子,“捞仔”将被害人带到房子里,过不久,“捞仔”出来问其是否有地方放置被害人,其就带他们来到从化市城郊街矮岭村十一社的老家,“捞仔”和三个男子将被害人拉到房子里,叫其到外面买东西吃,花了1000多元,后来“捞仔”搜被害人的身,搜了1000多元给其。后来“捞仔”说收到赎金,分了其5000元,其他人分多少就不知道了。其不知道他们谁去收的钱。7、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花公刑勘字(2005)694号),共勘查三个地点,第一为许某乙被绑架现场:位于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与宝华路交界处“时色发廊”门前;第二为许某乙被禁锢现场:位于从化市城郊镇矮岭村白坭塘邹玉朋旧屋;第三为许某乙被释放现场:位于从化市牛头镇神棋公路X285线13公里。8、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抢的帝陀手表72033型手表八成新,价值10400元。9、被告人邹玉朋签认关押绑架男子的地点照片及同案人梁荣炎、陈立全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赃物情况。10、起赃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人梁荣炎处扣押了手表1块并发还给被害人。11、同案人梁荣炎、陈立全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梁荣炎、陈立全因本案指控的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公安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从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邹玉朋(邹秋燕)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2、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玉朋1996年8月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3日凌晨,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在广州市从化市街口街街口医院附近一居民楼将吸毒人员邹秋燕抓获。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邹玉朋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邹玉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玉朋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玉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绑架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玉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1000元;(二)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3克,依法予以没收烧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玉朋不服,提出上诉称:1、购毒人员黄某与证人孔某是夫妻关系,存在串供的可能性,且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了诱供的行为;2、在绑架犯罪中,其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人员对上诉人邹玉朋实施了诱供,且购毒人员黄某与证人孔某的证言不实,缴获的毒品数量存疑,亦未查获毒资,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上诉人邹玉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邹玉朋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玉朋于2005年6月16日伙同同案人绑架被害人许某乙,于2012年11月22日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玉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邹玉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邹玉朋犯绑架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邹玉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绑架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邹玉朋及其辩护人就邹玉朋贩卖毒品行为所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有关毒品成份、重量的化验检验报告由法定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予认定;有关毒资的去向,上诉人邹玉朋已有供述;此外,并无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在本案中存在诱供等违反侦查取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邹玉朋贩卖毒品给黄某的事实,有证人黄某、孔某的证言以及邹玉朋本人的供述一致证实,且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玉朋及其辩护人提出邹玉朋关押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玉朋虽系被同案人纠合参与,但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绑架、勒索并收取赎金的行为,且提供作案工具和关押场所,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绑架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其是积极的实行犯,并非从犯,该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审 判 员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福森廖燕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