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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胡廷华、刘杨、李明、王泽、李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王某,李某,刘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华(曾用名胡某宝),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济南永润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0年10月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暂住济南第二毛纺厂宿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暂住济南第二毛纺厂宿舍,身份证号码2224241983********。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华、刘扬、李某、王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燕、被告人胡某华及其辩护人刘清玉、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梁王三村赵某某通过被告人胡某华向刘某某借款七万元,后赵某某无力偿还。2013年4月11日,胡某华找到赵某某的朋友杨某甲,让其代为偿还,并书写借款协议,后经多次向杨某甲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7月26日,胡某华将杨某甲叫到济南永润汽车服务公司办公室再次催要借款,杨某甲仍然未能还款。胡某华遂安排李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李某、李某乙跟随被害人杨某甲,后将杨某甲带至济南第二毛纺厂宿舍4-3-502,由李某及被告人刘某、李某、李某乙四人轮流看管杨某甲以防其逃跑。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杨某甲被看管期间,趁被告人刘某不注意,用刀片将自己的左手腕割破。次日,被告人胡某华让杨某甲离开。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华见杨某甲仍未还款,遂再次安排李某及被告人刘某、王某将杨某甲带至济南第二毛纺厂宿舍4-3-502看管。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华、刘某、王某对杨某甲拳打脚踢。后仍由李某及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负责轮流看管杨某甲。2013年8月20日晚7时左右,被害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华、李某、王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于2013年9月4日投案自首。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华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胡某华、刘扬、李某、王某、李某乙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华、刘扬、李某、王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吕安江、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复印件一宗,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王舍人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华为索取高利贷债务,纠集刘扬、李某、王某、李某乙等人,非法剥夺受害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均成立。胡某华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胡某华具有前科,王某、刘某具有劣迹,本院对其三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胡某华进行组织、策划,系主犯,刘扬、李某、王某、李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胡某华、刘某、王某在非法拘禁杨某甲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李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四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结合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犯罪起因、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