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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与其老乡刘某强、汤某、朋友白某军等人至本市罗湖区金稻田路芙蓉镇湘菜馆吃饭。同一时间,被害人郑某等人也在芙蓉镇湘菜馆包房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向某等人因声音吵闹问题与被害人郑某一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向被告人向某一方道歉。事情暂时平息后,郑某一方有人说起此事,被向某等人听到。随后被告人向某带人持酒瓶冲进郑某等人所在包房内,殴打被害人郑某。事后,被告人向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证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刘某强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6个月到1年1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向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在东晓地铁站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