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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木异凡服饰有限公司与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木异凡服饰有限公司,露友(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山市木异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赵喜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锐杭、王文琴,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XX云。原告中山市木异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异凡公司)诉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异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杭、王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异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但至今被告仍有1572929元贷款未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分五期还款,每期还款314585.8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按逾期部分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计划,仍欠货款1572929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履行。另原告已收到的货款3880000元按照6%税计算,被告应当支付232800元税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572929元及利息(从每期应还款额到期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483996元;3.被告支付应付税款232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木异凡公司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每期应还款金额到期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木异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2.服装定制合同;3.货物搬运单。被告露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露友公司作为甲方,木异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服装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品名为男翻领短T、女翻领短T、女短T长裤套的各种型号的服装,并约定了订购的数量和金额,合同订单总金额为622929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15天内甲方将预付订单总货款的30%,产品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60%的货款,尾款10%从甲方收到合格产品后90后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乙方处,加盖了木异凡公司的印章,在甲方处,由陈淑芬签名捺印,没有加盖露友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通过中山市沙溪镇狮鑫快递服务部向甲方托运服装,但甲方未按约定按时付款。2012年4月27日,露友公司向木异凡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露友公司欠木异凡公司货款1572929元,欠款为双方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服装定制合同的货款,其中欠出货前货款95万元,欠余款10%质量保证金622929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露友公司按以下计划分期支付货款,还款时间:2012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前,每月支付314585.8元,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上述货款,则露友公司每天按逾期部分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木异凡公司。在签名处,陈淑芬签名并捺印,并加盖了露友公司的印章。露友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并未按还款计划向木异凡公司还款。木异凡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露友公司与木异凡公司签订《服装定制合同》虽然只是由陈淑芬签名,没有加盖露友公司的印章,但是以露友公司名义签订的,而露友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服装定制合同》是露友公司与木异凡公司签订。露友公司与木异凡公司签订的《服装定制合同》及露友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露友公司向木异凡公司订购服装,木异凡公司按约定向露友公司交付了定制的服装,露友公司应支付货款,露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在向木异凡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仍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露友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木异凡公司支付货款1572929元,并赔偿木异凡公司的损失。木异凡公司认为其损失包含利息及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违约金,露友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上述货款,则露友公司每天按逾期部分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木异凡公司。”上述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木异凡公司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483996元。木异凡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到2012年5月30日前,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518天,违约金应为109816元(314585.8元÷6.15%/365天×518天×4倍),第二期还款到2012年6月30日前,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为487天,违约金为103244元(314585.8元÷6.15%/365天×487天×4倍),第三期还款到2012年7月30日前,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为457天,违约金为96884元(314585.8元÷6.15%/365天×457天×4倍);第四期还款到2012年8月30日前,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为426天,违约金为90312元(314585.8元÷6.15%/365天×426天×4倍),第五期还款到2012年9月30日前,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为395天,违约金为83740元(314585.8元÷6.15%/365天×395天×4倍),故违约金共计483996元(109816元+103244元+96884元+90312元+8374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服装定制合同》并未约定利息,露友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只约定了违约金,而木异凡公司受到的直接损失只是利息损失,本院已支持其违约金,故对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露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木异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2929元;二、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木异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3996元。上述两项共计2056925元,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木异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木异凡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