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丁美丽与宋振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丽,宋振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44号原告:丁美丽,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相新光,男,汉族,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宋振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钱胜力,男,汉族,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丁美丽与被告宋振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新光与被告宋振运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丽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宋振运因资金紧张,借原告丁美丽现金15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原告丁美丽把现金交给被告宋振运后,被告宋振运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振运辩称:答辩人实际借了10万元钱。另外,2008年答辩人为原告在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现在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冻结并被执行划拨了48800元,答辩人要求将该48800元从该笔借款中扣除或抵销。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份,被告宋振运因经营沙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由原告的同事高吉祥和颜士云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宋振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08年8月份,高吉祥和颜士云不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宋振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丁美芹154000元正¥拾伍万肆仟元每月2000元宋振远2008.3.30号”,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主张其曾为原告的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被执行划拨了48800元,仅提供付款单位为“宋振运”临商银行划转款项单据四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担保以划转款项确实用于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振运向原告丁美丽借款15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有被告宋振运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丁美丽诉求被告宋振运返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宋振运辩称实际借款10万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宋振运辩称应将因其作为原告的保证人而被人民法院执行划拨的银行存款48800元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或抵销,因被告仅提供款项被划出的单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划出款项的确切用途,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宋振运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宋振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美丽借款人民币1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宋振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