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斌与李合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斌,李合圣,济南广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广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圣,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广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圣、原审被告济南广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杨斌通过李合圣的表弟孙得锋收购1125.1斤洋葱种子,单价每斤50元,共计货款56250元,2012年7月26日由杨斌出具收条1份,针对该批洋葱种子,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李合圣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杨斌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广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洋葱种子是否存在杂质多,发芽率不够等质量问题。关于李合圣的主体问题。李合圣现持有杨斌书写的收条,虽然杨斌称洋葱种子买卖发生在与孙得锋之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收条是杨斌出具给李合圣的,故法院对杨斌辩称李合圣主体不适格之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斌的主体资格及广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斌虽然提供了广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良公司出具的证明、广良公司(2010)第2440审计报告。广良公司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两页、2012年7-8月公司货款明细。拟证明杨斌是广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收购洋葱种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良公司承担,但李合圣不予认可,认为购买李合圣洋葱种子的行为是杨斌的个人行为,与广良公司无关。广良公司提供的资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2年7-8月公司货款明细表也只是广良公司的单方行为。法院认为,杨斌在收购洋葱种子的过程中,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购洋葱种子是代表广良公司,杨斌在向李合圣出具的收条中只有个人签名,没有明示代表广良公司,故法院认定杨斌于2012年7月收购李合圣洋葱种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广良公司无关。对杨斌辩称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之主张,不予以采信。对杨斌及广良公司辩称的应由广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也不予采信。关于洋葱种子质量问题,1、杂质问题。杨斌在收购洋葱种子的过程中,收购的是散装的洋葱种子,杂质多少当时即能检测出来,当时并未拒收,则说明洋葱种子外观已经合格;2、发芽率问题。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洋葱的质量标准,且在庭审过程中,李合圣对杨斌提交的洋葱种子也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洋葱种子不是收购李合圣的。因杨斌和广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合圣提供的洋葱种子质量不合格。故法院对杨斌辩称的洋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也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杨斌于2012年7月26日向李合圣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李合圣与杨斌之间的洋葱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杨斌虽然系广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杨斌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向李合圣收购洋葱种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杨斌个人承担,与广良公司无关。李合圣要求杨斌支付洋葱欠款4125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斌辩称的李合圣主体不适格,杨斌的主体不适格,对杨斌和广良公司共同辩称的应由广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均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斌支付原告李合圣货款41250元。二、被告杨斌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合圣利息。上述第一、二两条所判款项,限被告杨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杨斌负担。上诉人杨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杨斌与李合圣之间买卖种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当,违背我国种子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我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对外销售种子是要取得相关证照的。同时种子法第二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输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虽然农民销售种子不需要证照,但这仅限于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才不需要证照。同时该规定禁止了除农民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外,禁止任何无证照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买卖种子。本案中李合圣出售种子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其本人并不是种植洋葱的农民,不存在“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的情形。其次,李合圣也不是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而是以将其向农民种植户收购的种子用其个人名义再次卖给杨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种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杨斌与李合圣,依据我国种子法的上述规定,上述合同关系违反了我国种子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双方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李合圣的起诉。即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广良公司与李合圣,根据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依然应当是无效的,法院亦应依法驳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合圣的起诉,诉讼费用由李合圣承担。被上诉人李合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合圣向杨斌销售的种子系由杨斌提供的洋葱繁育而成的种子,是包括李合圣在内的几十位农民自产自种的种子,根据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李合圣出售种子的行为不受经营许可证的限制,是合法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广良公司述称,同意杨斌的上诉意见,既使该买卖合同有效,杨斌作为广良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杨斌出具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洋葱种1125.1斤×50元=56250元整杨斌2012.7.26”。2、杨斌系广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3、二审期间,杨斌陈述:其公司收购洋葱种子,打听到李合圣处农民种洋葱,即通过李合圣的表弟孙得锋收购当地农民的种子,并给李合圣出具了总的收条,让其转交孙得锋。本院认为,根据杨斌在二审期间陈述的事实,李合圣并非专门以经营洋葱种子为业,而是当地种植洋葱的农民。杨斌因打听到当地农民种洋葱才去收集洋葱种子,最后根据收集多户农民洋葱种子的总数给李合圣出具了收条。因李合圣并非我国种子法所指的专门经营销售种子的主体,故其无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本案所涉的洋葱种子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种子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故杨斌主张与李合圣之间买卖洋葱种子的合同无效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杨斌虽系广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亦无法证实当时已对其系职务行为进行过明示,故李合圣持此收条向杨斌个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大平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