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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津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津龙,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津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刘津龙为其所有的鲁D×××××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1499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月27日,刘津龙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第三人赵来艳驾驶的鲁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来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来艳无证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津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津龙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刘津龙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付车损险的义务。刘津龙的车辆损失是由第三人赵来艳的全部过错造成的,其车辆损失可直接向侵权人赵来艳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津龙负担。上诉人刘津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金额,应当是上诉人全部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予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原则是按责赔偿,即: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有责按比例赔。这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和条款中其它内容相矛盾。事实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既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提示,也未对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以及第19条规定,该条款是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其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违反了《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上诉人之所以投保,目的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如果规定保险人无责不赔,与有责按比例赔,那就失去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意义。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就负有先行全额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最新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无责不赔不应再适用。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该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人导致的,被上诉人在投保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涉案车辆车损险投保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刘津龙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上诉人刘津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投保人声明处的“刘津龙”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涉案机动车保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上诉人刘津龙在下方“投保人签章”处予以签字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理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已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已作出了加黑的提示,同时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上有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以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已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由此可证实被上诉人对于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保险事故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及法规中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人拒绝向被保险人理赔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引发的纠纷,本案免责条款的适用并不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冲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