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林家寿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2时许,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林某乙、张某到本区西河镇东风1组处理涉嫌醉酒驾驶的被告人林某甲,当准备将被告人林某甲带到交警队进一步调查时遇到被告人林某甲的拒绝,林某乙、张某则将被告人林某甲约束带到本区西河镇卫生院抽血检查。在医院,被告人林某甲以抽血会生病为由对民警林某乙殴打,并用医院的停车告示牌追打林某乙,致林某乙面部、右肘部、左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林某乙向西河综合治保队求助,治保队员将被告人林某甲带至派出所。上列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指认殴打警察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民警林某乙的陈述,被害民警林某乙的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林某甲殴打民警林某乙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民警张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严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民警林某乙的病情诊断证明书,龙公(西)决定(2013)第1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的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采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初次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