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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朱传华与胡文忠,罗世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华,罗世俊,唐善贵,唐德权,胡文忠,邓兴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俊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善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兴贵。上诉人朱传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唐善贵将自家房屋的拆除工程外包给被告朱传华,被告朱传华叫来胡文忠、罗世俊、邓兴贵等人进行拆除水泥板工作。2013年3月12日,在拆除水泥板的过程中,因被告罗世俊前面抬水泥板的人摔倒致使原告罗世俊也摔倒受伤,经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于同日转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5日出院。原告罗世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唐善贵为其垫支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朱传华为其垫支了医疗费24300元。原告罗世俊自行垫支了医疗费27396.15元。2013年6月18日,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世俊的伤残程度为X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世俊虽是由被告胡文忠通知参加对被告唐善贵所属房屋的水泥板拆除工作,但被告胡文忠仅是起到了召集人的作用,并没有截取收入,从中获取利润。所以被告胡文忠与原告罗世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邓兴贵在该工作中一道与原告罗世俊从事水泥板的拆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罗世俊因邓兴贵等人摔倒而导致其摔倒受伤,由于邓兴贵与罗世俊均系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邓兴贵不应对罗世俊的受伤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唐德权不是本次事故中被拆房屋的房主,也不是唐善贵房屋拆除工作的承包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被告唐德权对原告罗世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唐善贵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朱传华签定拆房协议,约定将自家房屋的拆除工作以3800元发包与被告朱传华。朱传华在承包该房屋拆除工作后,又雇请了被告胡文忠、罗世俊、邓兴贵等人对该房屋的水泥板进行拆除。原告罗世俊正是在从事水泥板拆除工作中受伤而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罗世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传华承担。同时,由于被告唐善贵在发包过程中明知被告朱传华没有取得拆除房屋所应具有的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朱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起诉的下列事项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82696.15元,误工费96天×50元/天=4800元,护理费24天×5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伤残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5892.15元。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朱传华应承担135892.15元,由被告唐善贵与被告朱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善贵已垫支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朱传华已垫支了医疗费24300元,故被告朱传华还应实际支付81592.15元,由被告唐善贵与被告朱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传华向原告罗世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5892.15元(其中医疗费82696.15元,误工费96天×50元/天=4800元,护理费24天×5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伤残赔偿金45936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唐善贵已垫支30000元,被告朱传华垫支24300元,由朱传华实际支付81592.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唐善贵与被告朱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0元,减半收取354.00元,由被告朱传华、唐善贵承担。判决后,朱传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世俊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是我在被上诉人唐善贵那里承包的唐善贵和被上诉人唐德权父子的旧房拆除劳务,我又将该房屋拆除楼上的水泥板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胡文忠,胡文忠组织了一个专门团队,出本次事故的抬水泥板的人员全部是胡文忠雇请的。一审笔录有胡文忠提供的水泥板安装合伙协议,胡文忠的证人王传武、叶国权、曾茂碧三个证人证言,都证明一审原告是胡文忠请的,而不是朱传华请的,证明了胡文忠领工资时占三股帐的事实。一审笔录等证实被上诉人邓兴贵有重大过失。一审没有审查胡文忠有无资质。原告本人及那8个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朱传华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胡文忠答辩称:我方抬工说把面层打了再抬,朱说他从不打面层,又把工钱谈成80元一个,差人朱也来抬,抬工之间都是同工同酬,且写了协议,有事故约定,我没承包活路,也没拿朱一分钱,一审正确。邓兴贵答辩称:抬板差人,曾牛儿喊我去的,我说抬不起不抬,后头又抬。朱、罗、我还有王长富四人抬后头。朱传华没有抬过。唐德权答辩称:唐善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出资几万元是我,一审判我不承担责任。罗世俊答辩称:罗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临时差人才去的,没有签协议。罗世俊是被邓兴贵与朱传华拉起才落下去的。朱、胡二人从中获利,应由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朱传华与唐善贵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由朱传华以3800元价格承包房屋的拆除工作。朱传华在承包该房屋拆除工作后,又雇请了胡文忠、罗世俊、邓兴贵等人对该房屋的水泥板进行拆除。罗世俊在从事水泥板拆除工作中受伤,故朱传华对罗世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传华上诉虽主张其将该房屋拆除楼上的水泥板分包给了胡文忠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关于朱传华上诉中提到的安装水泥板合伙作业协议问题。经查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其内容反映的是做工人员之间价格大家定,收入大家分等内容。而该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就是分包,也不能证明抬水泥板的人员就是胡文忠雇请的。至于胡文忠涉及三股帐的问题,系基于其提供了部分工具,并非系胡文忠基于承包人而获取额外利润。故原审判定胡文忠仅是起到了召集人的作用,并没有截取收入,从中获取利润。所以胡文忠与罗世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罗世俊等人是谁喊来,则并不影响本案关系的确定。有关其他参与者因系提供劳务者,尚无证据证明其有明显主观过错。故一审对各方的归责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朱传华的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裁判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朱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铁晓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