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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许鹏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许鹏美,王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平,男,汉族,昌乐农商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鹏美。被告许鹏美,女,汉族。被告王磊,男,汉族。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许鹏美、王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许鹏美、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由被告许鹏美、王磊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他单位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许鹏美、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乔官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27)号),载明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许鹏美、王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乔官支行)保字(2012)年第(027)号),约定被告许鹏美、王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打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七。该笔借款至今未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鹏美、王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鹏美、王磊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许鹏美、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期内利率为千分之七,逾期利率上浮50%);二、被告许鹏美、王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鹏美、王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