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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夏东海与吕莉、江利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海,吕莉,江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夏东海。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吕莉。被告:江利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董玲玲。原告夏东海诉被告吕莉、江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吕莉,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吕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玉皇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师院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浙A×××××号车辆的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及前方被告江利峰驾驶的浙A×××××号车辆连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和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95.77元(医疗费329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3399元、护理费13179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吕莉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系浙A×××××号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原告与被告吕莉系夫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吕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车辆的保险情况。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需休息、需人护理及需补充营养。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927.77元及费用明细。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为夏东海所有,浙A×××××号车为江利峰所有。7、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和浙A×××××号车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夏东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证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保险人属于责任免除。被告江利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吕莉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吕莉、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没有异议。上述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吕莉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条款与保险合同签订时提供给原告的条款是否一致无法确认。被保险人在机动车内发生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当时原告早已下车,已转化为第三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致使第三人受伤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吕莉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利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法确认在提供保险条款时经原告认可签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吕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玉皇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师院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及前方被告江利峰驾驶的浙A×××××号车辆连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江利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日行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3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东海于2013年3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骨折等损伤,经临床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系被告江利峰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被告吕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浙A×××××号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亦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为浙A×××××号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脱离该车辆在道路上行走,实际已转化为第三人,关于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亦无法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及被告江利峰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江利峰无责,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针对本案的人身损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浙A×××××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在浙A×××××号车辆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32847.77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共计32927.7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091.22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0元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总额为32847.7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091.22元)。2、误工费13399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2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3399元。3、护理费13179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31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50元。5、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691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为34550元×20年×10%=69100元。8、鉴定费1840元,以票据为准。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7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4、5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97.77元,应在浙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浙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不足部分尚余24097.77元。第2、3、6-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018元,应在浙A×××××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和浙A×××××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11501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吕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24097.77元应由被告吕莉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24097.7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夏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1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夏东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夏东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97.77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夏东海139115.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夏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夏东海负担56元,由吕莉负担1536元,吕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