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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宋某己之子。被告人宋某乙(绰号“麻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乙从同组村民宋某己的妻子马某处获悉宋某己怀疑其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宋某乙遂到宋某己家中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后宋某乙的手臂、胸部等处被宋某己持水果刀划伤,宋某乙便夺过水果刀朝宋某己的胸部等处猛力捅刺致其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水果刀、到案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持刀捅刺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要求被告人宋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宋某己死亡的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马某再三要求他找宋某己澄清事实才会发生本案。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认为自己是受害者。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首先持木棒、水果刀对被告人实施伤害具有过错;3、被告人是69岁老人,请求量刑时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沅陵县荔溪乡双合村村民宋某己认为其妻马某与被告人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16日12时许,宋某乙得知后到宋某己家中找其理论。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宋某己先持家中一木棍朝宋某乙肩部打了二棍,宋某乙将木棍夺过后扔掉并打了宋某己二耳光。随后宋某己持家中一把水果刀将宋某乙的手臂、胸部等处刺伤,宋某乙便夺过水果刀朝宋某己的胸部等处捅刺,致宋某己因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到沅陵县公安局荔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2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36元。被害人宋某己的丧葬费为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刑)鉴(尸)字(2013)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宋某己,上身穿灰黑色条纹圆领长袖棉毛衫,其上部正中偏右侧可见二处分别为2.4cm、3.2cm破裂口,额部正中见2.5×0.2cm浅表裂伤,伤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真皮层,左侧耳廊前方至左颧部外侧区域见7.5×5cm挫伤,区内左耳廊前方见3×0.6cm挫裂伤,创缘不整齐,创角钝。胸部正中第五至六肋间水平见3.5×1.4cm裂创,创角一端锐利,一端较钝,创腔深入胸腔。左胸第三至四肋间见1.7×0.4cm表浅划痕。切开胸部皮肤及肌层,胸骨下端第五至第六肋间水平处见1.6×0.5cm贯穿伤,打开胸腔,心包前面见2.2×0.8cm破裂口,打开心包膜,心包腔内积血,量约150ml,右心房前后壁可见贯穿伤,其中前壁见1.5×0.3cm破裂口,后壁见1×0.2cm破裂口。宋某己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捅刺胸部,钝性物体打击、碰撞左侧面部,刀类锐器刺划额部及左胸部,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因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急性死亡,属他杀。提取笔录证明,在对宋某己进行尸体检验时发现宋某己所穿解放鞋左脚鞋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并依法提取宋某己所穿解放鞋。2、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刑)鉴(法)字(201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伤者宋某乙,右胸部见长4.5cm裂伤,左上臂见1.2cm裂伤,以上裂伤创缘整齐,均已缝合。左手拇指背侧见1.5cm裂伤,左手食指背侧见2.8cm浅表裂伤。宋某乙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刺划胸部及肢体等处,造成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沅陵县荔溪乡双合村朱木塔二组宋某己家。宋某己家为木结构一层楼农宅,中间入户为堂屋,在堂屋西侧小门门槛上发现滴落状血迹一处,东侧为二间厢房,西侧为二间卧室,中间为厨房,厨房门外西墙角落放置有自制拐杖一根,厨房内放置一木质椅子,椅子上有滴落状血痕,尸体头东脚西横躺在厨房中间地面上,尸体头部地面上有血泊。现场提取堂屋西侧门槛上、厨房内椅子上及地面上的血迹。4、指认笔录证明,宋某乙指认沅陵县荔溪乡双合村朱木塔二组宋某己家就是自己作案的地点;并指认其投案时交给公安人员的水果刀是自己作案时使用的凶器。5、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法物)字(2013)59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宋某己家厨房内椅子上及地面上的血迹系宋某己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37×1017以上;宋某己解放鞋上的血迹系宋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2.72×1018以上;作案工具水果刀刀面及刀尖上的血迹检出的基因为混合型,不排除为宋某己和宋某乙共同所留。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几天宋某乙到她家里借过几斤米。后来她到找宋某乙还米时,宋某乙正在家里煮面条吃,宋某乙还给她煮了碗面条吃。之后宋某乙到她家里还了米。案发时她在自家屋当头做事。后走到房门口时才看到她丈夫宋某己倒在右侧的房间里,身上、地上都有血,人已经死了。还证明她和宋某己年纪大了,行动不方便,平常家里放有几根木棍,有时用于撑着走路,有时用于赶鹅。同时辩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宋某乙所持的水果刀是她家里所有的。7、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明,宋某己死的前一天快天黑时,宋某乙到他家里借米,并说其借了马某家七斤米,马某下午到找其还米。宋某乙因家里没有米,就找他借了四斤米。还证明宋某己和宋某乙以前关系还可以,宋某乙经常到宋某己家里喝酒、吃饭。8、证人宋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与宋某乙同住在一个院子,平常没有听说宋某乙与马某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6月16日约中午时分,宋某乙喊他用三轮慢慢游送其去荔溪派出所。宋某乙上车时他发现宋某乙的胸口衣服上有血,具体胸口伤在什么地方他不清楚。他说把宋某乙送到卫生院治伤,宋某乙说他捅了宋某己二刀,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他就把宋某乙送到荔溪派出所了。9、证人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中午,他在村里“招儿”家里玩,这时马某走过来说宋某己被人杀了。他和“招儿”等人就去了宋某己家,看见宋某己身体绻缩躺在地上,估计人已经死了。10、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曾多次向母亲马某询问父亲宋某己被害的具体情况,母亲都讲记不清楚了。还证明父亲生前身体不好,母亲背驼了,父母都有撑木棍的习惯,所以家门边都随手摆放了一些木棍,平时也会用于赶鹅。辩认笔录证明,宋某甲辩认出本案的作案凶器水果刀是他家里所有的。1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荔溪乡双合村书记。村民马某80多岁了,平时头脑也不是很清楚的。宋某己被害后,其子女询问宋某己被害当时的情况,她都记不起来了。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宋某乙于2013年6月16日13时40分左右持一把带血的水果刀到沅陵县公安局荔溪派出所报案,并供述了其持水果刀捅刺宋某己的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宋某乙所持的水果刀。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某14、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约一个星期前他借了宋某己家七斤米。几天后宋某己的老婆马某到他家取米,当时他正在煮面条吃,就给马某煮了碗面条吃。马某走后,他到宋某丙家借了四斤米还给宋某己。2013年6月16日12时许,马某到他家哭诉说宋某己讲他们二人有奸情。马某快80岁了,他们没有奸情。他当时将马某劝回家了。过了十多分钟马某又来到他家说宋某己不准她回家,并硬要他去跟宋某己讲清楚。他没办法便陪马某一起去马某家找到宋某己。宋某己见他来后从电视机旁边的桌子上拿了一个东西放在裤子口袋里,并骂他这两天与马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争吵起来。宋某己边骂边从门边拿了一根木棍朝他身上打了二棍,他把木棍抢过来丢到堂屋里去了,并打了宋某己二耳光。马某也走过来用她手里的拐杖打宋某己的头部。这时宋某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他左手臂刺了一下,当时手臂就流血了,于是二人扭在一起,宋某己用刀又朝他胸前刺了一下,在宋某己向他刺第三刀时,他伸手去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他的左手指被划伤了,他把刀抢过来朝宋某己胸口刺了一刀,宋某己就倒地了,然后他就走了。没走出几米远,马某喊他回来说宋某己被搞死了。他便要马某守住宋某己并打电话叫她儿子来,自己叫隔壁宋某丁送他到派出所投案,并将水果刀交给了公安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宋某己认为其妻与被告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先持木棍殴打被告人,再持水果刀将被告人手臂、胸部等处刺伤,导致被告人从其手中夺过水果刀将其刺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宋某乙已年满69岁,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乙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宋某己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乙辩称是马某再三要求他找宋某己澄清事实的理由,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宋某乙的供述,没有马某的证言印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及被告人是69岁老人,请求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丧葬费200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田 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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