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柏少衡犯容留卖淫罪、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少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606号罪犯柏少衡,绰号“大胡子”,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包刑初字第006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柏少衡犯容留卖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柏少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柏少衡犯罪前因机床事故致左手受伤,系病残犯,但没有“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证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柏少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少衡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