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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99号原告张骞。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骞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骞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骞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雇佣的司机商保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何茨线郭庄村南时,由于驾驶不当与前方田海生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为108005元、评估费3240元、施救费4300元,损失共计115545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车辆超载,我司免赔5%,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骞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张骞,保险期间为2013年0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0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6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商保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何茨线郭庄村南时,由于驾驶不当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为108005元、评估费3240元、施救费4300元,损失共计115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骞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三者车冀B×××××号货车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骞保险金1154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