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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左登宇与被告朱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登宇,朱立宝,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左登宇,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沐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宝,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84822-0。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本虎,公司员工。原告左登宇与被告朱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朱立宝申请,本院追加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投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登宇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立宝的委托代理人冯承明、被告鲁班建投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登宇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立宝系雇佣关系,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朱立宝承包的芜湖市东旭光电厂房施工过程中,从工地上高处坠落。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手术。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登宇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雇主朱立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32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宝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与朱立宝是雇主与雇工关系不属实,原告真实的雇主是宫清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鲁班建投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实际雇主宫清宇参加诉讼;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裁判;原告左登宇受雇于被告朱立宝及其他合伙人,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鲁班建投集团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鲁班建投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鲁班建投集团公司承建了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原告左登宇受朱立宝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不慎坠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4日,原告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止下地负重,随诊等,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4月19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登宇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参照(道标)应鉴定为X(拾)级。2、被鉴定人左登宇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为柒仟元整(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潘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70号)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登宇受朱立宝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朱立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立宝辩称左登宇受宫清宇雇佣,宫清宇再受朱立宝雇佣,但其并未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从证人的表述可以看出宫清宇只是班组长,原告及班组内其他人的工资由宫清宇从朱立宝处统一领取后分别发放,宫清宇的工资也是根据工作量决定,故虽然原告的工资从宫清宇手中领取,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同时,鲁班建投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工程施工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虽然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鲁班建投集团公司在工程中没有转包、分包行为,但原告确实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对此两被告亦予以确认,而鲁班建投集团公司又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明显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鲁班建投集团公司否认该工程存在分包、转包的陈述不予采信。鲁班建投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接受发包、分包的人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然而其疏于管理,使工程最终被转包、分包给无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造成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从不符合规范的自制的站立物上摔落的后果,鲁班建投集团公司亦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转包给了有资质的对象且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来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使用脚手架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具有过错,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接受雇主的指派进行工作,无法对自己所处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以及使用的劳动工具进行选择,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事故发生的风险,被告亦有义务对原告的资质进行审查,故对被告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42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核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额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13天,尚在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根据其事发前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酌定误工费每天80元,即113天×80元/天=90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于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项损失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8.鉴定费,凭票核定为1400元;9.后续治疗费用,鉴于此项费用系必然发生,为避免讼累,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鉴定结论,核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6949.62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宝、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左登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16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左登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左登宇负担104元,被告朱立宝、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