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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顾政。委托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委托代理人张维峡。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旭伟。委托代理人刘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追加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亭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陆伟忠、被告张维峡暨被告袁妹芳委托代理人、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维峡与被告袁妹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0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141.33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4,888.9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之间借款、保证的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3、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张维峡催收贷款;4、结婚证,证明被告张维峡与被告袁妹芳系夫妻关系;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还款试算表和还款明细清单(2013年6月9日),证明截至2013年6月9日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的欠款情况。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峡与被告袁妹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如实际放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放款日,则借款到期日期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5.3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对���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原告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亦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盖章,承诺为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被��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将该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原告收执之日起,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5月20日,原告依约放款。嗣后,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41.33元,利息、罚息4,888.9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仍是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该房屋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至今仍未办妥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舜亭房地产公司作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因保证责任尚未解除,亦应对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141.33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888.92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维峡、被告袁妹芳应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2.80元,保全费1,890.20元,合计人民币4,63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珂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