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睢连新与宋发胜、杨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连新,宋发胜,杨海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睢连新,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藏玉所,男,58岁,汉族。被告宋发胜,男,成年,汉族。被告杨海军,男,成年,汉族。原告睢连新诉被告宋发胜、杨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连新的委托代理人藏玉所,被告宋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连新诉称,2010年3月份,我和被告等四人承包大窑,四人分别出资,后经清算我应得22000元,被告杨海军向我出示欠据一份,钱均由被告杨海军管理,被告宋发胜是厂长,我推出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给我的资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被告宋发胜口头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当时被告杨海军给原告出示了一份欠条,我的职务是厂长,但钱由杨海军保管,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海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人共同承包大窑,并分别出资,钱一直由被告杨海军掌管。2012年1月18日经清算,被告杨海军给原告睢连新出示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到现金贰万贰仟元正连心股金款杨刘海2012年1月18号”。本院认为,原告睢连新与被告杨海军等四人共同承包大窑,且已经清算,原告应得22000元,被告杨海军出具欠条一份,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海军偿还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发胜并不是欠款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军支付原告睢连新现金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睢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