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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孙晓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孙晓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2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A座701、702、703、704A、704B、705号。负责人:罗恒盛。委托代理人:陈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君,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晓君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孙晓君108577元(其中维修费104157元、鉴定费44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0时30分许,莫锦树驾驶孙晓君所有的粤SA****号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环城路黄泥塘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等候红绿灯的由周子年驾驶的粤S4****号轿车及由吴汉波驾驶的粤S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莫锦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晓君。孙晓君就粤SA****号轿车向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4****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伟标。事发后,粤S4****号轿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分别为104157元,孙晓君提交了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及手工发票予以佐证。孙晓君主张花费鉴定费4420元,提交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佐证。另孙晓君提交一份声明书,证明其已向粤S4****号轿车的车主支付了维修费104157元。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对粤S4****号轿车的损失确定为6435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声明书及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孙晓君与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粤S4****号轿车的损失金额问题。孙晓君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佐证车辆的损失金额,由于孙晓君属于单方委托进行定损,在车辆损失认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也是单方面的鉴定,也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因上述车辆已修复完毕,且车辆为案外人的车辆,要对上述车辆重新鉴定难度比较大,原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以及定损单酌情认定粤S4****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83000元。关于评估费用问题。孙晓君因本次事故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由此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因孙晓君无证据证明在进行鉴定时有通知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故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评估费用的80%予以支持评估费为3536元。综上,粤S4****号轿车的总损失为86536元,由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晓君86536元。对于孙晓君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晓君86536元;二、驳回孙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1236元,由孙晓君负担251元,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85元。孙晓君已预交诉讼费。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晓君诉请的粤S4****号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接到报案后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第一时间前往东莞市常平仙龙汽修厂,对粤S4****车辆进行初步核定,因车损较大需要对车辆拆车核定,但东莞市常平仙龙汽修厂对案涉车辆维修费要求10万元以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无法对粤S4****车辆进行进一步核定。据了解,东莞市常平仙龙汽修厂属二类修理厂,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并未说明参照一类修理厂价格还是二类修理厂价格,孙晓君仅凭该鉴定报告,及东莞市常平仙龙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配件费向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索赔108577元的维修费,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因粤S4****车辆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且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在场见证及监督,明显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双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粤S4****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在场见证及监督。故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法院对粤S4****车辆的损失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孙晓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与孙晓君均表示无法找到粤S4****车辆。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确认孙晓君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上的修理项目,但对核对金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孙晓君的数额问题。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周子年驾驶孙晓君的车辆与莫锦树的粤S4****车辆发生碰撞,周子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晓君已对粤S4****车辆的维修垫付了维修费用,故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晓君的损失。关于粤S4****车辆的损失问题,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已确认孙晓君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上的修理项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修理项目的金额问题,由于孙晓君单方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4****进行评估,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不予采纳鉴定结论书的金额,处理正确。因双方均无法找到粤S4****车辆,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请求对该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其鉴定条件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太平财险东莞公司针对孙晓君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本院并未采纳该鉴定结论书。在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粤S4****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原审酌情认定粤S4****车辆的损失金额为8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评估费用,原审根据孙晓君的过错程度,酌定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0%的评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963元,由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