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XX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宋海军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XX初字第238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宋海军,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7日,被告宋海军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796**/6459挂号货车一台,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履行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随附义务,致使车辆名义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给原告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宋海军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796**/6459挂货车一台,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履行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未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随附义务,致使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被告履行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终止。二、被告宋海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K796**/6459挂货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