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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fk7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路由南向西往文源街转弯时,与高昂驾驶豫egw05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昂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单;其他相关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