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297号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A、C区。法定代表人古永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均平,女。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网络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一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王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一网络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电视剧《花非花雾非雾》(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我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百度视频客户端上向公众播放上述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电视剧的播放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移动视频客户端提供的是搜索服务,向用户提供播放地址而非直接提供视频内容,故我公司对涉案电视剧实施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因我公司并未提供作品,故不是直接侵权,亦非帮助侵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片尾显示:本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于合一网络公司。2013年3月15日,上海创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翊公司)(授权人)向浙江东阳创翊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创翊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授权节目为授权人拥有合法版权的电视剧《花非花雾非雾系列1、2》(暂定名),授权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授权节目在中国大陆首轮上星播出之日起八年,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2013年3月17日,东阳创翊公司(授权人)向合一网络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授权节目、授权权利及期限等均与上海创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一致。2013年7月1日,湖南电视节目中心出具《版权声明》,表明31集电视剧《花非花雾非雾之1》和19集电视剧《花非花雾非雾之2》由上海创翊公司全额投资制作并由该公司享有该剧在全世界范围的完整版权,该中心作为该剧发行许可证申报单位仅享有联合制作的署名权,该剧其他一切版权权利均由上海创翊公司享有,且其有权自由行使,与该中心无涉。(湘)剧审字(2013)第004、00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显示,电视剧《花非花雾非雾之1》长度为31集,《花非花雾非雾之2》长度为19集。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一网络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作品名称与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作品名称不一致。对此合一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涉案电视剧包括《花非花雾非雾之1》及《花非花雾非雾之2》两部剧集。2013年8月26日,经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使用三星GT-P5100手机下载、安装百度视频安卓手机客户端以及通过该客户端在线观看相关电视剧作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53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记载如下:对用于此次保全证据活动所使用的摄像机(公证处提供)进行检查,该摄像机的硬盘存储卡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启动申请人自备的三星GT-P5100手机,将手机恢复出厂设定,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通过互联网搜索“百度视频”,点击名为“百度视频搜索——全球最大中文视频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屏幕显示百度视频封面页面;在该页面下方查找并点击“跳过封面”图标,屏幕显示“百度视频”官网页面,在该页面上右侧查找并点击“下载客户端,看高清更流畅”,下载百度视频客户端安装文件;安装百度视频客户端应用程序并打开,在搜索栏中输入“花非花雾非雾”,点击搜索图标,页面上方显示一个视频结果,其中显示标题为“花非花雾非雾国语”及该剧海报、主演、剧集列表等内容,在该视频结果下方有“热门视频”和“综合视频”两个分项,点击该页面中的“综合视频”,显示该目录内容,下方显示涉案电视剧单集视频结果,每个结果中均显示该集集数、时长、来源网站名称及网址,其中来源网站包括优酷网、搜狐网等;点击该页面上方名为“花非花雾非雾国语”的电视剧图标,显示视频详情页面,页面中显示涉案电视剧海报、主演等信息及1-48集剧集列表;点击海报下方的“播放来源”,显示“乐视”、“腾讯”、“搜狐”、“土豆”、“优酷”图标;选择“土豆”图标,分别点击剧集列表中的“第1集”、“第29集”、“第48集”,播放相应视频。视频播放前缓冲时,播放界面左侧显示涉案电视剧海报,右侧显示该剧导演、主演及简介等信息,视频播放时,播放框左上方显示“www.tudou.com”字样,单击屏幕,播放框隐藏,相应字样随之消失。百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中相应视频播放时的播放框系其提供。但认为涉案软件在播放涉案电视剧过程中,显示了来源网站,因此该软件仅提供对涉案电视剧的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2013年11月1日,经百度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在电脑及手机上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92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对用于此次保全证据活动所使用的摄像机进行检查,该摄像机的存储卡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对用于此次公证的联想笔记本和HTC手机进行相关清洁设置,并连接至公证处无线局域网。在电脑中下载并安装“Fiddler4”。在手机中下载“百度视频-官方版免费下载”,并进行安装,完成后使用手机数据线将该手机与上述笔记本相连接,在显示页面中点击“仅充电”。在手机“设置”进行如下操作:“WLAN”-“已连接”-“修改网络”-“显示高级选项”-“代理设置”-“无”-“手动”,在显示页面中“代理服务器主机名”下方的框中输入“192.1.68.1.109”,在“代理服务器端口”下方的框中输入“8888”,点击“保存”。在电脑上进行如下设置:“菜单”-“Fiddler2”-“Tools”-“FiddlerOptions…”-“HTTPS”-“DecryptHTTPStraffic”-“Ignoreservercertificateerrors”-“Connections”-“Allowremotecomputerstoconnect”-“确定”-“OK”。然后重新打开Fiddler2。在手机中打开百度视频,在搜索栏中输入“花非花雾非雾国语”进行搜索,点击“播放来源”,显示新的界面,点击“第13集”播放该剧集,随后拖动“播放控制钮”,随机选取播放画面,后暂停播放。此时电脑中显示URL列表,其中包括:“33、app.video.baidu.com,大小2347”、“43、114.80.179.59,大小-1”等,把上述第43条URL复制到浏览器地址栏,点击回车键,即可播放上述剧集,播放界面显示“搜狐视频”。百度公司欲以该公证书证明其就涉案电视剧仅提供链接服务,合一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URL列表中亦包含指向百度公司服务器的地址,如“app.video.baidu.com”,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视频来源于第三方。针对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合一网络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闵证经字第20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经合一网络公司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合一网络公司从PC端抓取并解析安卓手机浏览“百度视频”中视频资源所产生的数据包的整个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9月13日,对公证处接待室内的双网卡计算机一台、无线路由器一台和三星手机一部等设备进行部署,上述清洁网络部署完成后,由公证员对现场实施封存等保护措施。2013年9月16日,公证员解除现场封存并检查后,分别在电脑和手机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ireshark”软件;在三星手机上打开“百度视频”程序,在搜索栏中输入“花非花雾非雾”进行搜索,对搜索结果中的影片随机抽取三集内容进行播放,同时在电脑中进行如下操作:在Wireshark软件中选择与无线路由器相连的网卡,点击“Start”,在“Filter”后的输入框中键入“http”,软件开始抓取通过路由器的数据包,在出现“mobilevideo.baidu.com”域名的相关条目后,选中该条目,并点击下方“HypertextTransferProtocol”前的加号进行展开,截屏后返回Wireshark软件,分别右键包含“http://mobilevideo.baidu.com/baiduvideo……”信息的条目,在“Copy”中点击“Value”,并将复制结果保存至word文档;结束抓取。合一网络公司欲以此公证书证明,在手机上使用百度视频软件播放相应视频时,抓取到的数据显示相应文件来源于百度网。百度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公证书的其他质证意见未当庭发表,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百度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向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安卓手机客户端“百度视频”播放优酷版权内容的侵权告知函的回函》、邮寄回执单及记录查询邮寄状况的公证书,以证明百度公司在收到原告第一次来函后,向原告回函请其提供具体需要处理的链接及完整权属证明文件;2、记录在手机上使用百度视频移动客户端搜索相关作品情况的公证书,以证明百度公司在收到原告第二次来函和起诉后,百度视频移动客户端上已经不存在优酷网、土豆网播放的涉案视频;3、记录在手机上下载安装百度视频客户端并查看声明情况的公证书,以证明百度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公示了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措施和步骤,包括线上及线下投诉渠道,并详细告知了百度应用投诉规则,为权利人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投诉与举报通道;4、记录进入百度网查看免责声明、知识产权声明、权利声明、百度隐私权保护声明情况的公证书,以证明百度作为搜索引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自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的信息或内容等,以及百度公司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及法律,制订了权利保护的措施并及时处理投诉;5、记录查看土豆网、优酷网等网站资质情况的公证书,以证明涉案视频来源网站均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正版视频网站,百度公司对涉案播放行为不存在过错;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7、国家版权局内容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国内大型视频网站内容不断趋于正版化,百度应用开放平台向国内大型视频网站开放,鼓励正版内容的传播。合一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勘验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以电视剧《北京亲昵》为例,在百度视频中输入“北京青年site:tudou.com”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显示有涉案电视剧海报、主演内容的“北京青年”图标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主演及剧集列表,点击“播放来源”,显示仅有“迅雷”图标。百度公司据此称其已将土豆网的链接删除,合一网络公司则主张涉案电视剧存储于百度公司服务器中,百度公司就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所提供的并非链接行为,故不认可百度公司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上述事实,有合一网络公司提交的光盘、《授权书》、《版权声明》、《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公证书、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回函、邮寄回执单、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尾载明的相关权利人信息,结合合一网络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合一网络公司。百度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合一网络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合一网络公司提交的13053号公证书与百度公司提交的15926号公证书均表明,用户通过百度公司所有的百度视频手机客户端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能够搜索并播放涉案电视剧,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就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合一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对此存在争议。对此行为的认定,本院从以下几点进行评述:首先,合一网络公司认为,涉案电视剧系由百度公司通过涉案软件直接提供。对此本院认为:1、在涉案软件中搜索涉案电视剧,结果页面中明显区分了涉案视频的结果与其他搜索结果列表,涉案视频结果位于其他搜索结果上方,为页面显著位置,且包含了海报、导演、简介、剧集列表等完整信息;2、自点击该视频信息直至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均未离开涉案软件、未出现网页跳转,亦未显示播放网址。虽然播放框上显示有“www.tudou.com”字样,但其并非有效的视频播放地址。同时,百度公司认可播放框系其提供,且通过点击播放屏幕隐藏播放框导致播放框上方的“www.tudou.com”随之消失,亦可见该网址仅为播放框中嵌入的信息,不能代表播放页面的实际网址。其次,百度公司认为,涉案软件仅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根据其提交的1592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视频播放过程中,监测到他方网站的URL地址,在浏览器中打开该地址,即为相应的视频文件。但URL地址列表中,亦存在包含百度公司域名的地址,如“app.video.baidu.com”,合一网络公司认为,此类地址及对应文件指向百度公司服务器,文件属性、大小与视频文件类似,此类地址亦可能对应相关视频文件,就此,百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未做出合理解释。此外,百度公司提交的其他公证书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就涉案电视剧仅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通过合一网络公司提交的13053号公证书与百度公司提交的1592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过程,均不能反映出涉案软件仅为用户提供了一个指向被链网站的途径。结合该软件提供服务过程中对涉案电视剧进行介绍、整理编辑剧集列表的情况,可说明其中介入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此外,涉案视频的播放过程亦无法得出受到他方控制的证据支持,仅通过涉案软件即可以完成播放,并且通过百度公司提供的播放框可以控制播放进度。故本院认为百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度公司就涉案视频的播放仅提供链接服务。综上,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合一网络公司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百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百度公司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据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时间、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传播范围以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合一网络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代理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