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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郑军旺诉被告何运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郑**,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被告何**,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何**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张**、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认识,农历9月开始同居,2013年农历正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子一女,被告有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孩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之子不好,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宁远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⑵证人何**(原告的母亲)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不会处理家庭关系导致感情不好及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损毁其电饭锅等炊具的事实。被告何**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通过婚介所认识,相互交往接触一个月后同居生活,经征得双方亲人认可于2013年3月(农历正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北京打工,夫妻恩爱,生活美满。2013年暑假,原告之子来北京玩,答辩人从未有半点嫌弃,后因答辩人未陪同原告之子买裤子,原告就认为答辩人不关心其子并记恨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这是一点小事,不会影响夫妻感情,更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从未吵过架,双方与对方小孩的关系也不错;⑵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从未吵过架,双方与对方小孩的关系也不错;⑶手机短信,证实原告与他人合伙做工收入情况。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被告质证认为“夫妻经常吵闹、被告不会处理家庭关系导致感情不好”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内容,因证人是原告的母亲,且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经查,上述证言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认识,农历9月开始同居,2013年3月4日(农历正月二十三)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子一女,被告有一子。婚后,原、被告因与继子女关系处理不好而产生矛盾。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因为与继子女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过错,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与被告何**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