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水云与洪文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云,洪文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黄水云,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洪文体(别名洪体),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水云与被告洪文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水云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14日起要原告到被告厂里从事电焊门窗工作,一天工资180元,工资按本月借生活费,下个月把上个月的工资算清,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病骨质增生,需要多休息,少弯腰,现要回家休养,但被告还压原告8月份工资2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文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工厂从事电焊门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8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工厂,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石狮市蚶江镇流动人口服务所要求处理,并于同日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狮劳仲案不字(2013)第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水云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石狮市蚶江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报告、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及狮劳仲案不字(2013)第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石狮市蚶江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报告为凭,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及其数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黄水云工资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文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