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俊平与乌拉特前旗惠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平,刘小平,乌拉特前旗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平,女,出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小平,男,出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俊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拉特前旗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刘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春,男,出生于1977年3月4日,汉族,惠民农机公司职工。上诉人李俊平、刘小平为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胜武、徐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平、刘小平及被上诉人惠民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李俊平与惠民农机公司签订一份《购机合同》,约定李俊平向惠民农机公司购买春雨牌4YZ-4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车辆售价22.5万元,李俊平在提车前交付车款15万元,下欠车款75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否则李俊平从提车之日起按照2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同日,惠民农机公司向李俊平交付了附带有产品合格证的发动机编号B9ESGB61419、产品编号Y4122087的玉米收获机一台,李俊平支付惠民农机公司15万元车款后向惠民农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松出���了“今欠到刘松玉米机款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本欠款务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否则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5‰加收利息”的欠条一张、刘小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限)。李俊平、刘小平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惠民农机公司下欠的车款,故惠民农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俊平、刘小平偿还所欠惠民农机公司货款75000元。2、判令李俊平、刘小平承担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款欠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民农机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李俊平在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李俊平、刘小平以惠民农机公司交付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机合同》并申请人民法院对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将案件退回,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退回了李俊平、刘小平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付价款。本案中,惠民农机公司与李俊平之间签订的《购机合同》内容约定合法,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双方行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民农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俊平交付了玉米收获机,惠民农机公司完成了交付的义务,李俊平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给付惠民农机公司下欠的车款,违约后还应该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于惠民农机公司要求李俊平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惠民农机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其超出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小平的担保责任,因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且惠民农机公司提起诉讼时担保期间尚未到期,故刘小平应当与李俊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非自愿解除的情况下,只有出现法定的解除事由时方可解除合同,但本案中,惠民农机公司与李俊平之间并未出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李俊平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俊平要求惠民农机公司退货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等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退货情形,故对于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乌拉特前旗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二、刘小平承担上述购车款及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乌拉特前旗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俊平、刘小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595元,由李俊平、刘小平负担。上诉人李俊平、刘小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采信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三包服务的义务,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了数十项常识性的故障,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惠民农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收获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问题,每次均予维修,上诉人在三包维修单上均签注“满意”。上诉人连起码的保养常识都不知道,只要出现故障,就把责任全部推到产品质量问题上,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未拿出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2013年上诉人仍使用所购的收获机正常进行秋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平与被上诉人惠民农机公司签订的《购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惠民农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玉米收获机的义务,但上诉人李俊平至今未履行给付下欠被上诉人惠民农机公司75000元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俊平、刘小平称,被上诉人惠民农机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三包服务的义务,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每次收获机出现故障,售后维修人员维修后,上诉人均在三包维修服务单签注“满意”,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惠民农机公司已经履行了玉米收获机三包维修的售后服务。关于玉米收获机的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将案件退回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二审中,上诉人李俊平又提出鉴定,因其在一审提出鉴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将案件退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以二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考虑。上诉人李俊平、刘小平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等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退货情形,且2013年上诉人李俊平、刘小平仍使用所购的收获机进行秋收。故上诉人李俊平、刘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李俊平、刘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李胜武代理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全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