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正昆、赵振杰等与赵振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赵振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正昆,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杰,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振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莫丽枝,农民。一审原告原告赵志弘,农民。上诉人赵正昆、赵振杰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赵正昆、赵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仁贵;被上诉人赵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莫丽枝、赵志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成铭与熊珍秀为夫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原告赵正昆、赵桂容、原告赵振辉、被告赵振杰。原告赵正昆、莫丽枝系夫妻,原告赵志弘为原告赵正昆、莫丽枝之子。熊珍秀于1996年死亡,赵成铭、熊珍秀的父母已先于熊珍秀过世。桂秀集用(2001)字第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土地使用者为熊珍秀。1993年申请对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注:即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进行拆建,原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桂林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桂林市郊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上载明户主为熊珍秀,家庭人口状况为6人,经批准对原房屋后部(第二栋)进行拆建,建成一栋三层房屋(占地面积90.26㎡,建筑面积270.68㎡)。上述房屋的拆建资金来自1993年征收鱼塘补偿费,分配征收鱼塘补偿费时,家庭人口为6人: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赵振辉、熊珍秀,原告赵正昆将其中3000元征收鱼塘补偿费给付了赵桂容。经申请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于2008年9月10日对位于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的房屋【注:即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出具了市房鉴字(2008)第1045号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处理意见为:房屋原砌筑标准低,房屋使用年限较长,自然损坏严重,无维修价值,建议在资金允许的条件下拆除重建。请按有关政策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对征收土地补偿费、房屋的分配发生纠纷,经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东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8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赵正昆、赵正辉、赵正杰三兄弟纠纷:一、关于征地款的分配方案:1、赵正昆家鱼塘边守鱼棚已被政府征用作出补偿。补偿款已由村委会转入赵正杰账户。由赵正杰补偿给赵正昆、赵正辉每人人民币贰仟元正。2、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由赵正昆、赵正辉、赵正杰兄弟三人平分。二、关于房屋的分配:1、原有东安街南一巷13号房屋【注:即甲山乡东莲东圈村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一栋面积64㎡赵正昆名下;分配给赵正辉20㎡;赵正杰20㎡;由东安街167号(注:即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划分出来。2、东安街167号第二栋【注:即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总面积约291㎡。赵正昆分得57㎡;赵正辉分得117㎡;赵正杰分得117㎡;如遇国家拆迁和建设需要,所测量出来面积多退少补,不得有异议(按国家有关部门所测量数据为准)。3、东安街167号第一栋【注:即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由赵正昆、赵正辉、赵正杰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危房改建,修建后的房屋及门面所有面积和收益赵正昆、赵正辉、赵正杰兄弟三人共同平分。2008年10月,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出资对原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进行拆建,2009年7月建成一栋五层房屋。因被告赵振辉对房屋造价有异议,只给付500元,其余房屋造价款由原告赵正昆、赵振杰给付。2011年11月29日,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乙方)与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协议载明:被拆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房屋座落在东安街167号(注:即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房屋记载为5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754.19㎡;其中:被拆除有权证砖混面积372.74㎡;无证砖混面积305.64㎡;被拆除无证砖木面积75.81㎡。被拆房屋的估价情况乙方经广西立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市场评估分别为:审批所有权证砖混面积372.74㎡,价格2480元/㎡,补偿924395元;室内装修补偿61878元;附属物等补偿309214元(包括化粪池、硬化路面、不锈钢洗手盆、铝皮烟囱、砖木隔热层、二楼景观树、排污管道、瓷砖灶台、后院围墙、后院大门、院内铁树、无证砖混面积、无证砖木面积、危房改建2—3层有证补偿);拆迁安置补助费9692元(包括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他各项补助费368192元(包括水、电表、有线电视、电话、宽带、提前搬迁奖励、货币补偿奖励、住改非补偿),合计金额:167337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710000元,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963371元。上述款项已于2011年12月27日转入被告赵振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33×××91账户。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东安街167号、拆迁13号【注:即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熊珍秀(已故)的房产由赵正昆、赵振辉、赵振杰继承,并委托赵振辉办理领款手续,由此引发的所有纠纷自行负责。后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对房屋拆迂补偿费的分配发生纠纷,经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桂容于2012年5月8日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载明:本文是本人决定自愿放弃东安街167号(注:即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熊珍秀房屋分配权,熊珍秀名下的房屋由其子赵正昆、赵振辉、赵振杰三人共同继承。同时查明,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甲山乡东莲东圈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正昆。原告赵正昆(乙方)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甲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了《拆迂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房屋(注:即桂林市甲山乡东莲东圈村房屋)座落在桂林市甲山乡东莲东圈(安庆)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三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95.15㎡。甲方用东安路铁西2号小区91栋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上述房屋已于2008年拆除。《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中提到的安置房屋已交付原告赵正昆使用,至今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是熊珍秀个人遗产还是原、被告等共有财产;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调解协议;三、被告赵振辉应给付各原告多少拆迁补偿费及利息;四、关于原告赵正昆要求确认其为桂林市甲山乡东莲东圈村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所有权人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一、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是熊珍秀个人遗产还是原、被告等共有财产的问题。关于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该房屋是将原址房屋拆除后,由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出资建成,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的财产权益应当由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共有。关于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虽原告方提供的桂秀集用(2001)字第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土地使用者为熊珍秀,桂林市郊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上载明户主为熊珍秀,家庭人口状况为6人,但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出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往往只登记户主的名字,但这并不表明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只限于户主,在确定宅基地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考虑建房的出资情况、出资目的、以及房屋的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被告赵振辉、熊珍秀之间存在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家庭关系。上述房屋的拆建资金来自1993年征收鱼塘补偿费,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被告赵振辉、熊珍秀当时作为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村民,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该征收鱼塘补偿费均具有分配权,该房屋系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被告赵振辉、熊珍秀共同出资所建,建房的目的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故该房屋属于上述6人的共有财产。熊珍秀去世后,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熊珍秀的遗产。熊珍秀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桂容已书面明确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作为熊珍秀的合法继承人应分得熊珍秀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除熊珍秀应享有的份额外其余部分应属于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被告赵振辉的共有财产。被告赵振辉主张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全部为熊珍秀个人的遗产,该院认为,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声明是为了便于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不能仅依据该声明确认该房屋的权属,被告赵振辉的上述主张与沃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调解协议。2008年10月11日,经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东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赵正昆按照当地的民间习惯代表家人原告莫丽枝、赵志弘与原告赵振杰、被告赵振辉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了征地款的分割以及各方对涉讼房屋享有的份额等内容。原告莫丽枝、赵志弘作为知情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至今,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时当地的民俗习惯,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与被告赵振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当地的民俗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以被告赵振辉只出资500元改建危房为由,请求解除调解协议。被告赵振辉表示愿意出资,但是因一直未结算,不知道要出资多少。原告提出解除调解协议的情形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赵振辉未按调解协议出资有异议,属债权纠纷,可另案处理。三、被告赵振辉应给付各原告多少拆迁补偿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约定对共有财产的共有方式,即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对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权益,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各享有1/3的份额;对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权益,熊珍秀去世后,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本应继承属于熊珍秀的份额,但三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就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分配,该协议应视为三人对熊珍秀的遗产及共有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享有57/291的份额,原告赵振杰享有117/291的份额,被告赵振辉享有117/291的份额。对于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各项拆迁补偿费的分割:审批所有权证砖混面积补偿费应按各方对房屋权益享有的份额分割;室内装修、附属物、水、电表、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等补偿费,原、被告对上述财产归谁所有均未提供证据,按各方对房屋权益享有的份额分割为宜;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住改非补偿是按平方米进行补偿,提前搬迁奖励、货币补偿奖励是按房屋评估总价的10%补偿,故应按各方对房屋权益享有的份额分割。因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710000元,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963371元,故对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被告赵振辉各享有1/3的份额即236666.67元;对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原告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享有57/291的份额即188701.54元,原告赵振杰享有117/291的份额即387334.73元,被告赵振辉享有117/291的份额即387334.73元。原告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现系家庭成员关系,对建设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都做出过贡献,故原告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享有188701.54元补偿款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共有的基础并未丧失,亦未能提供需要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的份额不予单独计算。由于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由被告赵振辉领取,被告赵振辉应向各原告给付应得的拆迂补偿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4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利率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即利息应从2012年1月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四、关于原告赵正昆要求确认其为桂林市甲山乡东莲东圈村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所有权人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赵正昆所主张的房屋在其起诉前已于2008年被拆除,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现原告赵正昆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事实上已不可能,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振辉给付原告赵正昆拆迂补偿费23666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6666.67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赵振辉给付原告赵振杰拆迁补偿费62400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24001.4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赵振辉给付原告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拆迁补偿费188701.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8701.54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四、驳回原告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正昆、赵振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167号房屋前部(第一栋)的拆迁补偿费全部作为共同财产处分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按活期存款计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赵振辉给付上诉人赵正昆拆迁补偿费4027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被上诉人赵振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原告莫丽枝、赵志弘未提出书面意见。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是熊珍秀个人遗产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二、被上诉人赵振辉应给付上诉人各多少拆迁补偿费及利息,利息按定期存款计息还是按活期存款计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是熊珍秀个人遗产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的问题。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该房屋是将原址房屋拆除后,由上诉人赵正昆、赵振杰、被上诉人赵振辉出资建成,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的财产权益应当由上诉人赵正昆、赵振杰、被上诉人赵振辉共有。关于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虽有上诉人方提供的桂秀集用(2001)字第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土地使用者为熊珍秀,桂林市郊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上载明户主为熊珍秀,家庭人口状况为6人,但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出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往往只登记户主的名字,但这并不表明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只限于户主,在确定宅基地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考虑建房的出资情况、出资目的、以及房屋的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该案中,上诉人赵正昆、赵振杰,一审原告莫丽枝、赵志弘,被上诉人赵振辉及熊珍秀之间存在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家庭关系。房屋的拆建资金来自1993年征收鱼塘补偿费,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赵振辉、熊珍秀当时作为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村民,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该征收鱼塘补偿费均具有分配权,该房屋系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赵振辉、熊珍秀共同出资所建,建房的目的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故该房屋属于上述6人的共有财产。熊珍秀去世后,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熊珍秀的遗产。熊珍秀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桂容已书面明确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赵正昆、赵振杰、赵振辉作为熊珍秀的合法继承人应分得熊珍秀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除熊珍秀应享有的份额外其余部分应属于赵正昆、赵振杰、莫丽枝、赵志弘、赵振辉的共有财产。赵振辉主张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全部为熊珍秀个人的遗产,赵正昆、赵振杰、赵振辉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声明是为了便于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不能仅依据该声明确认该房屋的权属,赵振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赵振辉应给付各上诉人多少拆迁补偿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约定对共有财产的共有方式,即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对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权益,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赵正昆、赵振杰、赵振辉各享有1/3的份额;对原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权益,熊珍秀去世后,赵正昆、赵振杰、赵振辉本应继承属于熊珍秀的份额,但三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就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分配,该协议应视为三人对熊珍秀的遗产及共有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享有57/291的份额,赵振杰享有117/291的份额,赵振辉享有117/291的份额。对于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各项拆迁补偿费的分割:审批所有权证砖混面积补偿费应按各方对房屋权益享有的份额分割;室内装修、附属物、水、电表、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等补偿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归谁所有均未提供证据,按各方对房屋权益享有的份额分割为宜;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住改非补偿是按平方米进行补偿,提前搬迁奖励、货币补偿奖励是按房屋评估总价的10%补偿,故应按各方对房屋权益享有的份额分割。因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710000元,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963371元,故对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赵正昆、赵振杰、赵振辉各享有1/3的份额即236666.67元;对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享有57/291的份额即188701.54元,赵振杰享有117/291的份额即387334.73元,赵振辉享有117/291的份额即387334.73元。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现系家庭成员关系,对建设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都做出过贡献,故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享有1887O1.54元补偿款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共有的基础并未丧失,亦未能提供需要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理由,因此对赵正昆、莫丽枝、赵志弘的份额不予单独计算。由于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由赵振辉领取,赵振辉应向上诉人、一审原告给付应得的拆迂补偿款。被上诉人没及时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了利息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4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主张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从2012年1月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41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赵正昆、赵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寒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