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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4月28日。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辩护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曲中太、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自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4月两人因矛盾而分居生活。王某乙因怀疑王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王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下午至2013年1月2日晚上,将王某甲非法拘禁在位于美景园小区4号楼201室的家中。期间王某乙多次殴打王某甲,并强行将王某甲的头发剪掉。经林州市公安局鉴定,王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王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之主客观相统一;2.王某甲没有离家外出活动的原因并非完全是因为受到王某乙的人身限制,其限制行为也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3.王某甲的陈述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存在不真实和误导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自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4月两人因矛盾而分居生活。王某乙因怀疑王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下午至2013年1月2日晚上,将王某甲非法拘禁在位于美景园小区4号楼201室的家中。期间王某乙多次殴打王某甲,并强行将王某甲的头发剪掉。经林州市公安局鉴定,王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出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万元,因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所提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供证人李某丙、王某己出庭证明王某甲在2012年12月28日下午至2013年1月2日晚上这一期间活动自由的意见,因证人李某丙仅能证明其曾在王某乙家中安装过三天房门,但未能说明具体的安装施工时间,证人王某己年幼且当庭认可其和母亲王某甲相处时均为长发模样,与案发当日王某甲头发即被王某乙剪掉这一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