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崔娜,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娜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PW2**号伊兰特车由翟泽文驾驶至乐亭青乐县事故地点时侧翻,导致车辆受损、车内翟泽文受伤、乘车人曹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在2011年5月29日自2012年5月28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我方无责任;证据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我方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300元;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主身份;证据七、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没有问题;证据八、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由谁驾驶,故原告应提供翟泽文、曹卓二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汽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其用于租赁运输,导致被保险车辆保险系数增加,故依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第16条之规定,保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是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因保险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系数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车辆用于租赁经营,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系数增加,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从事出租经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系数增加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签字的投保提示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对原告履行了家庭自用轿车转为租赁该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存在家庭自用轿车改为租赁营运情况,该情况在乐亭交警队事故卷宗有所注明,望法庭依法取证2、本次事故不知车辆由谁驾驶,原告应提供翟泽文、曹卓二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鉴定主体具有鉴定资格,该份鉴定报告明显失实,原告行驶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事故发生已有4个月,但原告未扣除该车辆的折旧率2017元;对证据三、原告商业险保单是其车辆损失险为80000元,但其鉴定上显示其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4042元,故原告车辆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新车购置价的95%;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明确注明不能确定本次事故该车驾驶人,故原告应提供翟泽文、曹卓二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上面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二、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不允许租赁,而且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翟泽文、曹卓)、胡家坨派出所情况说明、唐山海港宏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担保合同、汽车租赁担保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曹洪江询问笔录、翟泽文询问笔录、翟志维询问笔录、赵印杰询问笔录、曹洪江证明。原告对以上证据意见:对翟泽文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汽车租赁担保合同证明我方与翟泽文有汽车租赁担保关系且翟泽文有驾驶资格,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对以上证据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PW2**号伊兰特车行驶至乐亭青乐县事故地点时侧翻,导致车辆受损、车内人员翟泽文受伤、曹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另查明,该车系翟泽文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PW2**号伊兰特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额为75442元,另有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冀BPW2**号伊兰特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本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后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车辆出租致使保险风险增加而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风险增加造成事故,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崔娜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崔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