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竺士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士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士良(别名土良),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士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竺某甲、金某、竺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某被害人以尚需治疗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士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竺士良与本村竺某甲因买卖一辆旧拖拉机之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竺士良携带一把双刃尖刀赶至嵊州市黄泽镇兰洲村102号竺某甲家屋后,用石头砸破一楼后窗玻璃,随后与从家中赶出的竺某甲、金某夫妻及其子竺某乙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竺士良持双刃尖刀将金某腹部刺伤,致肠破裂,又将竺某甲的头部、胸背部及左上肢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竺某甲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竺士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竺士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竺士良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竺士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互殴中保护自己时用自制的尖刀将对方划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竺士良与同村村民竺某甲因买卖一辆旧拖拉机之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竺士良携带一把双刃尖刀赶至嵊州市黄泽镇兰洲村102号竺某甲家屋后,用石头砸破竺某甲家一楼的后窗玻璃,随后与从家中赶出并携带木棒的竺某甲、金某夫妻及其子竺某乙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竺士良持双刃尖刀将竺某乙刺伤;将金某腹部刺伤,致肠破裂;又将竺某甲的头部、胸背部及左上肢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竺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竺士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旧拖拉机买卖纠纷,其在2013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赶到嵊州市黄泽镇兰洲村102号竺某甲家屋后,用石头砸竺某甲家一楼的后窗玻璃,并要求竺某甲家的人出来解决旧买卖拖拉机纠纷。过了一会儿,竺某乙的父亲竺某甲、母亲金某就拿着木棒追出来拷其,其就用左手一挡,右手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朝竺某甲、金某站着的地方乱戳,戳了五、六下,有好几刀都是戳到的,当时看到竺某甲身上就流血了。后来竺某乙也上来了,用木棒朝其打了一下,但是因为他的那根木棒发霉,一打就断了,之后他就来夺其手里面的尖刀。在夺刀的过程中,竺某乙的手被其的尖刀戳去,其的左手也被划伤。竺某甲被其用刀戳伤后往后退了几步,其他人就去扶他,其就趁机逃走了。其随后就回到自己家中并把戳对方的尖刀放到床边,后在本村村口的桥头处被派出所民警抓获。2、被害人竺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其在黄泽镇兰洲村102号家中听到楼下传来玻璃破碎的声音就走到屋外,看到同村的竺士良在捡石头,感到比较气愤就从屋边拿了一根木棍追上去想去打他,他就拨出尖刀来刺。互殴中,其就用木棍在他背上打了一下,木棍断了;竺士良用尖刀刺其,其就用断了一截的木棍阻挡。这时,其娘从家里出来了并站在其背后,好像手里有木棍拿着的,有否什么行为其未看见;其爹竺某甲也从家里出来,并从竺士良的左侧将竺士良抱住。竺士良当即用右手拿着的尖刀刺其爹,并在左侧胸部的位置刺了三、四刀,其爹随即软倒在地,竺士良就拿着刀趁机跑掉了。竺士良走掉后,其才发现自己的左手侧面靠小指处被划伤流血了,母亲也软倒在地上,小肚上被刺了一刀。到医院后,其发现父亲竺某甲左侧胸部的侧面被刺了两刀,左手上臂也被刺了一刀,后脑也被刺了一刀。3、被害人竺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其与家里人在家中的二楼睡午觉,儿媳陈某过来把其等叫醒并说有人在砸其家一楼的后玻璃窗。其起来后看见是其堂侄子竺士良在屋后砸玻璃窗。其儿子竺某乙先冲出去,之后其妻子金某也出去了,最后其也赶到自家的屋后并看到竺某乙左手已经在流血,妻子金某倒在地上。其就从后面抱住竺士良,竺士良就用尖刀戳其左侧手臂、肩膀部位,其被竺士良戳伤之后,就松手了,竺士良也趁机逃走了。其家对竺士良是很照顾的,现竺士良为四、五年前作价3000元卖给其的一辆旧拖拉机经常来砸其家窗玻璃。4、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其与其丈夫竺某甲、儿子竺某乙、儿媳陈某在家中的二楼睡午觉。后儿媳陈某叫醒她们说有人在砸其家屋后的玻璃,就过去看,发现是同村的竺士良在用石头砸玻璃窗。其儿子竺某乙就出去,并在柴堆里拿了一根柴棒去打竺士良,但是因为柴棒发霉,一打就断了,还被竺士良用携带的尖刀戳伤了手。其看儿子被戳去了,也抽了一根柴棒朝竺士良拷过去,但是被竺士良挡掉。竺士良捏住柴棒,朝其的腹部戳了一刀,其就倒在边上。之后其丈夫竺某甲也来帮忙,并从后面抱住竺士良,竺士良就用刀戳竺某甲。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听到玻璃窗被砸破的声音后,其到房间的窗户边看见竺士良站在其家屋后,其就对老公竺某乙讲有人在砸其家的窗户,其老公就与其从二楼房间走下去。下楼后,其老公看见竺士良还在弯腰捡石头,就从墙边拿了一根木棒冲上去朝竺士良的身上打了一棒,木棒断掉了;竺士良就从身上拿出了尖刀,拔掉刀壳并用刀捅其老公,其老公用左手一挡就被竺士良用尖刀划伤了。这时,其婆婆金某也拿着一根木棒赶过来打竺士良,但是木棒被竺士良用左手抓住了,然后竺士良用右手拿着的尖刀朝其婆婆金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后来其公公竺某甲也冲过去,从竺士良的身后将他抱住,竺士良就用他手上拿着的尖刀朝其公公左侧的手上、背上及胸肋部捅了好几刀。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墙上、石头上、路上、转角、门口、门内、棍子上共提取血迹8处,提取短棒1根、短袖外套1件、拖鞋1双。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嵊州市黄泽镇兰洲村341号对被告人竺士良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在床的东面墙角边发现一把双刃黑色刀鞘尖刀;被告人竺士良交代该尖刀为作案工具,予以扣押。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已随案移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竺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10、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所送检的门内血迹、转角血迹、门口血迹、路上血迹、墙上血迹二、墙上血迹一、石头血迹为竺某甲所留;所送检的棍子上血迹、短棒上斑迹为竺某乙所留;所送检的匕首上斑迹可以由竺某甲口腔拭子、竺某乙血样dna分型混合形成。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竺士良的基本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竺士良的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竺士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竺士良在庭审中辨称其是在保护自己的过程中划伤被害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竺士良能当庭基本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竺士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士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