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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进国与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国,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丹行初字第4号原告刘进国,男,56岁。被告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杨柳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文,丹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家孝,丹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刘进国不服住建局作出的丹住建强执(2013)第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进国、被告住建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文、彭家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9年4月至8月修建过程中以及修建完工后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的修建行为作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等警示行为,而且被告未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行使检查职责。因此原告的建筑事实是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结果,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违反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又违法作出丹住建强执(2013)第01号《强制执行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住建强执(2013)第01号《强制执行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强制执行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违法执行的依据。3、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用以证明违法建设公告。4、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遵循该文件规定予以制止。5、停止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被告的强制执行决定,以避免给原告的合法建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住建局辩称:住建局在依法查处原告违法建设一案中,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作出了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责令刘进国于2013年7月3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170.27平方米的房屋,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刘进国不服该决定,向眉山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眉山市城乡规划局复议后,依法维持了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但刘进国拒绝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住建局依法按规定程序进行催告和公告后,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作出丹住建强执(2013)第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7月26日住建局对刘进国位于丹棱县城外南路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综上所述,刘进国违法事实清楚,住建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及送达回执;2、住建局对刘进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请示;3、县政府对刘进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批复;4、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及送达回执;5、行政强制执行呈批表;6、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拆除违法建设建筑材料交付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住建局按照程序向刘进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对刘进国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第二组证据:1、四川唯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报告书(对刘进国房屋进行评估);2、四川唯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报告书(对刘进国屋内装饰、装修进行评估);3、国土局补偿刘进国合法建设面积的转帐记录;4领款单。用以证明丹棱县国土局对刘进国的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及装修装饰重置价值进行委托评估,对刘进国合法建筑面积的补偿款存入银行刘进国专户;刘进国房屋占用土地已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已付给群力村一组。原告刘进国对被告住建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4、6号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第2号证据属违法请示,第3号证据属被告误导县政府批复,第5号证据欺上瞒下,第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评估报告未告知原告,亦未送达。第2、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住建局对原告刘进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号证据程序合法。第3号证据是严格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第4号证据不适用本案。第5号证据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因提供立案时被告已经实施完成了强制拆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住建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原告刘进国向丹棱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原拆原建修建房屋报批手续,经镇政府、县国土局同意后,同年4月7日被告住建局审查批准原告在丹棱县丹棱镇外南路修建住宅用房,建设用地面积80平方米,建设规模240平方米,刘进国取得许可批准后开工建设,于同年8月8日竣工。2013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国土局依法对刘进国位于丹棱县城外南路的房屋进行拆迁,并邀请了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眉山市佳柯测绘有限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测绘,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410.27平方米(其中含层高小于2.2米的面积14.27平方米),国土局认为刘进国超出了批准建设规模、涉嫌违规建设于2013年6月18日向住建局举报。住建局接到举报后立案进行了调查。经查证后,住建局于2013年6月24日向刘进国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2013年6月28日住建局作出了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责令你于2013年7月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170.27平方米的房屋,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刘进国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7月2日向眉山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眉山市城乡规划局复议后作出了眉规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维持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丹住建限拆(2013)01号)”。2013年7月4日,住建局依法作出并向刘进国送达了丹住建规(2013)第01号《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2013年7月22日住建局向县政府报送了《关于对刘进国违法建设房屋强制拆除的请示》,同日,县政府作出批复:“一、同意对刘进国违法建设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二、由你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负责组织强制拆除的相关工作”。2013年7月23日住建局作出并向刘进国送达了丹住建规公(2013)第01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该公告载明:“限刘进国于2013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丹棱县城外南路(原丹棱镇南门村1组)违法建设的房屋。如果逾期仍不拆除,我局将于2013年7月26日实施强制拆除”;同日住建局还作出并向刘进国送达了丹住建强执(2013)第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7月26日对刘进国在丹棱县城外南路(原丹棱镇南门村1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丹棱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6日住建局对原告刘进国位于丹棱县城外南路的违法建设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另查明,刘进国所修房屋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县国土局于2013年4月和7月委托四川唯实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刘进国房屋和住宅内的装饰、装修进行评估,并已将合法建筑房屋的总价439999元和装饰、装修重置价52483元存入刘进国个人帐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丹棱县住建局具有对丹棱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和强制执行的职权。住建局依法作出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因刘进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住建局依法经催告和公告,刘进国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住建局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因此,住建局作出丹住建强执(2013)第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进国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书的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进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显明人民陪审员  彭华均人民陪审员  万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