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楚环、王育娜、王少娜、王惜娜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长发纸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环,王育娜,王少娜,王惜娜,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长发纸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楚环。原告:王育娜。原告:王少娜。原告:王惜娜。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长发纸品厂。代表人李长林。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劳动者概况:王某平,2012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劳动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王楚环系王某平的妻子,原告王育娜、原告王少娜、原告王惜娜系原告王楚环与王某平的子女。三、入职时间:2012年2月。原告主张及证据:2012年2月1日。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2012年2月6日。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双方对劳动者王某平的入职具体时间未能明确,本院认定王某平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五、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厨房工作。原告主张及证据:厨工。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厨房零碎工。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承认王某平在被告的厨房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六、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200元,证据是工资单3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否认王某平的工资是22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未提供属于其掌管的工资支付凭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王某平每月工资2200元予以采信。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社会保险。八、发生工伤时间:2012年12月13日。九、工伤认定情况: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及证据:工伤,证据是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一、王某平与被告只存在劳务关系。王某平生平虽受雇于被告,但只是辅助被告单位食堂中、晚餐单一零碎事务,与被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受被告劳动规章、纪律约束,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王某平之死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其死亡,已被鉴定为猝死,而王某平只是受雇于被告辅助厨工事务,无论是按规定还是按日常实际,被告单位的午餐时间为中午11点半,王某平完成劳务最迟在下午1点前,因此王某平在2012年12月13日下午13时10分猝死是午休自由时间,不属于劳务时间;其次,王某平晕倒的地点虽发生在厂区,但并非在完成辅助厨务岗位上,因此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错误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非法人,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王某平在被告食堂工作,也属于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也向王某平支付劳动报酬;再次,王某平是在被告处工作,必然接受被告的管理,王某平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王某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王某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猝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十、汕头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32元。十一、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1、丧葬补助金,1639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丧葬补助金,1639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证据是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认为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为王某平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9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436200元。十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12月13日。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21日。十五、仲裁请求:请求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长发纸品厂支付丧葬补助金163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十六、仲裁结果: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长发纸品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楚环、王育娜、王少娜、王惜娜支付以下费用:一、丧葬补助金,16392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上共计452592元。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2年12月13日下午1时10分左右,王某平在被告厂部厨房上班时候突发疾病晕倒,随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下午2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20日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猝死。2、2013年8月14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中法立仲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汕澄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63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王某平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王某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为王某平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长发纸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楚环、原告王育娜、原告王少娜、原告王惜娜丧葬补助金163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共4525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长发纸品厂负担,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长发纸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浩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