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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祁佳与王雪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佳,王雪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祁佳,男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祁光兵,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勤,男,住鄄城县凤凰乡王殿庄村。原告祁佳与被告王雪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光兵、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在网上联系原告表示购买钢材,原、被告就钢材数量、规格和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同时约定货到付清货款。2013年5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钢材运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部分货款,就剩余9万元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不付清加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雪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运送39.95吨钢材,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3545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祁佳钢材款玖万元正,2013.8.25前付清(付不清加利息1分),王雪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欠条、车票、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原告钢材款9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如付不清加息1分,但被告此后并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钢材款9万元和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为自2013年8月25日以9万元货款为基数计付月息1%。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240元,并提供了车票5张,经审查属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佳钢材款9万元、交通费240元和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赵广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