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予以收监。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村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茂育苗厂门口处时,与驶出该厂上路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B2G7**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唐山市丰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