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324号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网新易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B-520室。法定代表人罗永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女,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委托代理人孙亚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一区10号研六楼三层304室。法定代表人刘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少青,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与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辰、孙亚东、被告高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关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尚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高鸿公司与易尚公司签订了《产品借货合同》(合同编号:×××),约定高鸿公司向易尚公司借用价格为26950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到货后30日内将借用产品转成销售,销售价格以生产商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批单价格为准。2012年8月1日,易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给高鸿公司。据此,易尚公司借给高鸿公司的货物自2012年9月1日起已变为销售给高鸿公司的货物,高鸿公司应自次日起按华三公司的批单价格32366.9元给付货款。易尚公司向高鸿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鸿公司给付货款323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3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易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借货合同》及附件(传真件);2、借用/还回单;3、上海德鹏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飞之士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4、华三公司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即批单)(统一订单号:B1);5、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3C订单号:B2)、付款凭证3张(复印件);6、律师函、邮寄单、签收单。被告高鸿公司辩称,因公司搬家,导致部分票据找不到,双方借用货物的事实以及交付货物的时间没办法查证。借用/还回单上冯丽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高鸿公司并未收到借用/还回单上的货物,易尚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高鸿公司不认可易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冯丽媛的工资条。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借货合同》及附件(传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借货转销售的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借用的产品转为销售,因此该合同具备买卖合同性质,易尚公司已交付货物,高鸿公司迟付货款。高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用传真件作为正式合同不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以传真件作为正式合同,则不能以传真件作为双方交易的证明。本院认为,《产品借货合同》虽然是传真件,但《产品借货合同》的货物与易尚公司提交的借用/还回单上的货物、华三公司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统一订单号:B1)上的货物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用转买卖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2,借用/还回单,证明易尚公司依约交付货物。被告高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冯丽媛的签字,认为签收单上应该有公章或者有对冯丽媛的授权,而签收单没有体现,但其不对冯丽媛的签字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因高鸿公司认可冯丽媛是其员工,且冯丽媛系《产品借货合同》指定的联系人,双方对于本院根据借用/还回单上冯丽媛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得出的冯丽媛的身份信息均予以认可,高鸿公司虽不认可借用/还回单上冯丽媛的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不对冯丽媛的签字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上海德鹏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飞之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鹏公司)的证明、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易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给高鸿公司,并由高鸿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留下身份证号。被告高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物流公司与易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德鹏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德鹏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5,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3C订单号:B2)、付款凭证3张(复印件),证明高鸿公司已对冯丽媛签收的货物付款,因此冯丽媛在本合同项下借用/还回单的签字也说明高鸿公司收到了货物。高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也不在易尚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原告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6,律师函、邮寄单、签收单,证明易尚公司向高鸿公司催要货款。被告高鸿公司认可邮寄单和签收结果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邮寄文件的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易尚公司虽邮寄了文件并由高鸿公司签收,但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为律师函。本院认为,因邮寄单上并未写明文件名称,高鸿公司不认可收到了律师函,易尚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被告高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冯丽媛的工资条,证明冯丽媛在工资条上的签字与借用/还回单上冯丽媛的签字不一致,且这种区别用肉眼即可识别。原告易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易尚公司不清楚工资条上是否是冯丽媛本人签字,高鸿公司应让冯丽媛出庭。本院认为,因工资条系高鸿公司自行制作,且高鸿公司不对借用/还回单上冯丽媛的签字申请鉴定,其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条上冯丽媛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2借用/还回单上冯丽媛的身份证号码对冯丽媛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查询,双方均认可冯丽媛身份信息的查询结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易尚公司(供货方,甲方)与高鸿公司(借货方,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产品借货合同》(甲方编号:×××),约定由高鸿公司向易尚公司借用华三公司的网络交换机模块。合同约定:乙方因项目(项目名称:中国电信ATM改造配套大唐高鸿2012年5月需求第一批)所需,向甲方借用华三产品;乙方须在到货后30日内将借用产品转成销售,销售价格以华三批单价格为准,但不能高过以往批单价格;在借用期间,乙方有责任保护所借用设备的完好,如造成设备损坏、外观划痕等,乙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设备维修费用。合同指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研六楼308室,联系人为冯丽媛。《产品借货合同》附件中约定货物的型号为A1,数量55个,单价4900元,总货款269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华三批单的价格”是指货物的生产商华三公司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确定的货物价格。2012年8月1日,易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给高鸿公司。高鸿公司员工冯丽媛在借用/还回单上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易尚公司称2013年4月,华三公司出具了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统一订单号:B1)。根据该通知表,型号为A1的货物目录价为4900元,一级渠道出货折扣12.0099999011%。易尚公司主张货款的计算方法为目录价乘以一级渠道出货折扣乘以数量,据此易尚公司要求高鸿公司给付货款32366.9元。高鸿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庭审中,高鸿公司认为《产品借货合同》为传真件,因此不认可《产品借货合同》的真实性。庭审中,高鸿公司不认可借用/还回单上冯丽媛的签字,认为其未收到借用/还回单上显示的货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冯丽媛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庭审中,高鸿公司称华三公司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统一订单号:B1)的出具日期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货物的价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表的出具时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三公司批单的价格。庭审中,易尚公司称因华三公司在2013年4月出具了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统一订单号:B1),据此货物的价格已经确定,高鸿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因此高鸿公司应当给付以323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易尚公司与高鸿公司签订的《产品借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鸿公司称《产品借货合同》为传真件,不认可《产品借货合同》的真实性,但《产品借货合同》的货物与易尚公司提交的借用/还回单上的货物、华三公司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统一订单号:B1)上的货物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用转买卖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虽未单独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产品借货合同》明确约定高鸿公司须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将借用货物转成销售。高鸿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收到货物,现合同约定的由借用货物转成买卖货物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双方就高鸿公司收到的货物已经转为买卖合同关系,高鸿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高鸿公司不认可借用/还回单上冯丽媛的签字,认为其未收到借用/还回单上显示的货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对冯丽媛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华三公司的批单即华三公司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来确定货物的价格。易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三公司于2013年4月出具的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统一订单号:B1),主张依据该通知表来计算货款数额。高鸿公司虽不认可通知表出具的时间,认为不能据此确定货物的价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表的出具时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三公司批单的价格,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依据华三公司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统一订单号:B1)来确定货物价格。易尚公司主张货款的计算方法为目录价乘以出货折扣乘以数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易尚公司要求高鸿公司给付货款323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华三公司出具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统一订单号:B1)后,高鸿公司应给付的货款数额业已确定,高鸿公司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易尚公司要求高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3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九角及利息(以三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九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盈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