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颜阿成与石广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阿成,石广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53号原告颜阿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广静,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阿成与被告石广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阿成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石广静以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阿成诉称,2013年1月23日13时56分左右,被告石广静驾驶XXXXX小客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1111弄33号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广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7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1,980元(参照2012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石广静按80%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石广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22,353.41元,并自行支付了其车辆的修理费450元。关于原告诉请,包括鉴定费、律师费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等均应按责任确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的支出,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误工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及13年的年限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3天,其自行支出医药费747.60元,石广静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2,303.44元、护理费650元,还支付了其驾驶车辆的修理费450元。2013年9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颜阿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髌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目前遗留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牌号为X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过某某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户籍属“非农业户”;2010年10月,原告与上海A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租赁协议书”,租赁该公司20平方米店面一间从事活禽交易。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租赁协议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广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但石广静垫付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以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尚属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石广静因本起事故垫付的医药费,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处理,对石广静支出的修理费,本案也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阿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药费23,0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0,05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293.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广静6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07.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石广静7,192.40元;二、被告石广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440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石广静修理费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6.13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石广静负担9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