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钊华等四人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李孔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钊华,曾用名梁敏华,绰号“老肥”、“阿肥”、“阿弟”,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家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昌辉,绰号“鸡头”,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煜林,曾用名梁昱彬,又名梁圣杰,绰号“大神”,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孔林,绰号“格格”、“阿格”,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剑,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李柱才,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农民,住址同××。系被告人李孔林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卢成燕,女,1975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农民,住址同××。系被告人李孔林的母亲。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李孔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梧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钊华、黄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钊华、黄昌辉、李孔林等人前往藤县藤州镇河东广场溜冰时,发现并认为广场草坪上坐在摩托车上的冯武强是同年7月份与梁钊华等人发生过争执的“塘步儿”之一,即合谋报复教训对方。随后梁钊华与黄昌辉、梁煜林、李孔林等人持刀冲向冯武强,梁钊华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中冯武强右侧腰部一刀,冯武强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等潜逃外地,于同月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12日,李孔林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梁钊华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李孔林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梁钊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昌辉、梁煜、李孔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孔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钊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梁煜林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0.3万元,李孔林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万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梁钊华从轻处罚,对李孔林、梁煜林、黄昌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钊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昌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梁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李孔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随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梁钊华上诉提出,其没有叫人去拿刀,也没有纠集同案人,原判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无证据证实犯意是梁钊华提出,被害人于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梁钊华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本院改判梁钊华有期徒刑十年。黄昌辉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于本案发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孔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李孔林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根据挽救教育原则,建议本院对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晚8时许,上诉人梁钊华、黄昌辉和原审被告人李孔林以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等来到藤县藤州镇河东广场溜冰时遇见冯武强等人。因自认为冯武强等人是之前曾与他们有过节的“塘步儿”,梁钊华询问同伙是否要报复,大家表示同意。黄昌辉即电话通知梁煜林帮拿刀到广场汇合。晚10时许,梁煜林拿刀来到广场后,梁钊华分给李孔林一把长砍刀,梁某某一把日本刀,胡某某一把短砍刀,之后伙同黄昌辉、梁煜林走向坐在摩托车上的冯武强。梁钊华首先冲上去,用其随身携带牛角刀捅刺冯武强右侧腰部一刀,冯武强瘫坐在地上,梁钊华等人即逃离现场。冯武强当晚被送至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鉴定,冯武强系因肝脏、膈肌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李孔林于同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梁钊华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梁煜林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李孔林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日22时35分接到群众蔡先生电话报警,称其朋友冯武强刚在藤县河东广场国旗旗杆附近被人捅了一刀并送医院,即出警处理,不久冯武强抢救无效死亡,遂于次日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李孔林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8月7日协助广西警方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布匹市场抓获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李孔林于2012年8月12日上午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4)诊断证明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手术记录单证实:冯武强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梁钊华居住过的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白云路502号李海媚出租屋内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到的黑色牛角刀1把、旅行袋等物;扣押梁煜林住宅内搜查到的三把刀具,以及在蔡孔文和蔡某某处扣押上衣和长裤各1件;在梁钊华处扣押上衣1件、长裤1条和棕色韩版鞋1双;在冯武光处扣押手机1部、男装摩托车1辆、冯武强所穿的短裤和长裤各1条、冯武强所穿的黄色带血拖鞋1只等物证。(6)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和涉案人员使用手机号码说明证实:1837744****(梁钊华)、1587807****(黄昌辉)、1827746****(梁煜林)和1479542****(李孔林)2012年8月1日至8月7日相互间频繁通话。(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梁钊华辨认出黄昌辉、梁煜林参与作案,辨认了案发当晚其所持作案工具;黄昌辉辨认出梁钊华、梁煜林、梁某某、李孔林参与作案;梁煜林辨认出梁钊华、黄昌辉、梁某某、李孔林参与作案;李孔林辨认出黄昌辉、梁煜林、梁钊华、梁某某参与作案;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协议书证实:梁钊华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梁钊华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梁钊华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蔡某某证实:于2012年8月2日晚上,其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冯武强、苏石孔、蔡孔文一起到藤县的河东广场玩,摩托车停放在广场国旗杆旁,冯武强因为不方便就在摩托车上抽烟,其三人在广场走走,遇见朋友黄娴就一起聊天,约过四五分钟,就听到冯武强呼救,看到有人拿刀跑往广场角方向,冯武强瘫坐在地上,一只手捂住右腰部说被人捅了一刀,我见状就驾驶摩托车,蔡孔文扶冯武强,一起把冯武强送去人民医院抢救。(2)蔡孔文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蔡某某、冯武强、苏石孔一起乘坐一辆摩托车到河东广场玩,其三人在广场逛逛找朋友聊天,冯武强因为行动不便坐在摩托车上抽烟,约过几分钟听见冯武强呼救,看见冯武强靠在摩托车坐在地上,其看到有另一男子指示持刀的男子往另一方向逃走,发现冯武强身旁有一摊血,他们就用摩托车拉冯武强去人民医院抢救。(3)苏石孔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蔡某某、冯武强、蔡孔文四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到河东广场玩,把摩托车停在红旗杆旁的草坪,其、蔡某某、蔡孔文走到不远处和黄娴聊天,冯武强因行动不方便坐在摩托车上抽烟,不久,蔡孔文发现冯武强跌倒在地上,于是就用摩托车送冯武强去医院。(4)李子桦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案发当晚,其和刘东明、李孔林在河东广场闲逛,遇见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梁某某、胡某某5个人在溜冰摊旁,梁钊华问李孔林“塘步儿在广场,做不做渠”,这时胡某某行过来讲那个人确实是“塘步儿”,听他们讲“那就做渠”。梁钊华拿出装有砍刀的蛇皮袋,递一把砍刀给李孔林,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梁某某、胡某某、李孔林一起走,其独自溜达到钓鱼的地方,其返回来时发现有一个人跌倒在草坪上的摩托车旁边。经辨认,指认黄昌辉、梁煜林、梁钊华、李孔林持刀参与打架的人,指认刘东明在案发现场。(5)刘东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李孔林、梁某某和几个不识名男子谈到等“塘步儿”到来就打对方,然后有几个人围向坐在草坪上的摩托车上的人,其中两名不识名男子各拿一把短刀,李孔林拿长砍刀,胡某某拿短砍刀,梁某某拿东洋刀。后看到摩托车旁跌有一个人。经辨认,指认黄昌辉、梁煜林、梁钊华、李孔林持刀参与打架的人。(6)吴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广场摆摊,“亚瘦”和5个男青年一起来溜冰,但只有“亚瘦”和一个穿白衬衫的青年溜冰,其余4个男青年在摊旁与其聊天。他们溜冰结束后往藤县文化广场彩灯方向走了。约过十分钟,听见说出事了,看见有几个人跑,其中穿黑衫的人手中拿有一把长刀。经辨认,指认梁钊华、黄昌辉和梁煜林是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男青年。(7)李海媚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下午,藤县的男朋友梁钊华带一个红边星格子的旅行袋来到其租房处留宿。8月8日,公安人员搜查梁钊华的旅行袋,袋内装有牛角刀1把,并予以扣押。(8)冯波云证言证实:其儿子冯武强患有肌肉萎缩症,2012年8月2日晚在滕州镇河东广场因被人捅伤,8月3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9)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20时许,其看到“阿肥”(梁钊华)、“大神”(梁煜林)、“阿炳”、“鸡头”(黄昌辉)等人在藤县河东广场旗杆旁的溜冰摊处。不久,“阿炳”或“阿肥”称见到了之前与他们有冲突的“塘步儿”也来到广场,“阿肥”将发现“塘步儿”的消息告诉他们5人,问是否“做”(动手打的意思),他们五人围在一起议论。“鸡头”说“去就去做”,“格格”(李孔林)这时候也刚好到,说“去就去”,其换好鞋去到溜冰摊处时,见他们各人已拿有刀,其持日本刀,“阿炳”持小砍刀,之后“阿肥”第一个朝那个“塘步儿”走过去,其他人在后面跟随,“格格”当时持大砍刀冲过去,但冲过了头,因其觉得日本刀不锋利,在与“阿炳”换刀时看到“阿肥”已经到了侧靠摩托车坐着的“塘步儿”身后,换刀后(大概2秒钟)见到那个“塘步儿”已斜靠摩托车坐在草坪上,“阿肥”马上调头走回来,其余的人也都调头离开,后来他们还到藤县知音天地俱乐部喝酒。其还证实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和“阿肥”、“大神”在河东广场溜冰时与几个“塘步儿”发生过争执并被追赶的事实。(10)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晚9时许,其和梁钊华、黄昌辉到河东广场溜冰,碰见梁某某、李孔林、果子、大眼等人,后来发现曾与他们有矛盾的塘步儿也在广场,其告知梁钊华,梁钊华问黄昌辉做不做,黄昌辉说做,于是他俩通知梁煜林带刀到广场。在溜冰摊旁梁钊华分刀具,其拿小砍刀,李孔林拿大砍刀,梁某某拿日本刀,黄昌辉、梁煜林也拿刀,一起走向塘步儿,梁钊华第一个冲上去,用牛角刀捅了那个塘步儿的腰部一刀,塘步儿跌倒在地,于是大伙就逃离现场。还证实案发时看到“老肥”(梁钊华)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了一下那个“塘步儿”的腰部。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河东文化广场,中心现场位于文化广场内的东北角一侧草坪,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3处血迹和1只沾有血迹的黄色人字拖鞋,对现场发现的痕迹物证予以拍照固定,并绘制现场勘查图二份。4、鉴定意见(1)梧公(刑)鉴(DNA)字(2012)0169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带血人字拖鞋及现场的三处血迹,被告人梁钊华所穿黄色休闲鞋上均检出的血型基因型与被害人冯武强的血型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完全一致。(2)藤(公)鉴(尸检)字(2012)第4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武强右侧腰部有一贯通于腹壁至肝脏及膈肌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上段较深,下段较浅,其损伤特征符合单刃尖刀经一次刺击而形成,但刀面最宽度不超过3.5cm。被害人系因肝脏、膈肌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视频资料证实:梁钊华等人在案发当晚逃跑后进入藤县知音天地俱乐部。6、被告人的供述(1)梁钊华的供述:2012年8月2日20时许,其和一个“细子儿”一起搭乘黄昌辉驾驶的摩托车到藤县县城广场溜冰,并遇上了梁煜林、“大敖”等人。10时30分左右,“细子儿”说有几个以前找他们打架的“塘步儿”来了,发现其中一人坐在摩托车上,问其做不做(是指是否打的意思),其说做就做啦,大家商量后也都赞成去做那个坐在摩托车上的“塘步儿”。每次出来溜冰都带刀具防身,其带是“牛拍刀”,把摩托车上的两把刀拿给“大敖”和另外一个不懂名字的男子(即李孔林),一共七八个人朝“塘步儿”走去,看见有一个“塘步儿”坐在摩托车上,于是其叫“大敖”等人分头从两边围上,其则绕过广场旗杆前走到那个坐在摩托车上的“塘步儿”后面,在距离“塘步儿”四五米远时掏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打开后在靠近“塘步儿”时,右手持刀捅了“塘步儿”右腰背部一刀后立即拔出刀,并见到那人滑倒在地上,其就沿广场的小路逃离香肠。之后,其在藤县“知音天地俱乐部”喝酒过程中将牛角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并于次日携带作案工具前往广东省中山市找女朋友。其供述并不认识被其捅的男子,捅人的原因是同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和梁煜林、黄昌辉等在河东广场溜冰时与几个“塘步儿”发生过争执并差点打起来。其之所以用牛角刀捅对方的人,就是想教训对方,让对方不敢再找他们的麻烦。摩托车上的两把刀是黄昌辉就梁煜林拿来的。(2)黄昌辉供述:2012年8月2日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阿弟”和“阿炳”出县城。刚到广场不久,“阿弟”叫梁煜林拿刀出来,“阿弟”问其是否有开山刀,其就打电话叫梁煜林到浪塘山其朋友的修理店拿刀。21时左右,梁煜林用蛇皮袋装三把刀来到广场,放好工具不久,其和梁煜林等共七人来到溜冰场,“阿炳”确认对面坐在摩托车上的那个男的是前些时候追打他们的“塘步儿”,其与“阿弟”、“大神”(即梁煜林)、“阿格”(即李孔林)等六人商量如何去捅砍那个“塘步儿”。“阿弟”叫大家拿刀,接着持牛角刀最先冲向“塘步儿”,大家冲上去围住打,“塘步儿”跌在摩托车旁边,“阿格”也冲了过去,然后逃离。案发后,其看见“阿弟”的牛角刀沾有血迹。另供述案发前些时候“阿弟”在河东广场被一伙“塘步儿”打,其和“阿弟”、“阿炳”、梁煜林在广场被一伙“塘步儿”追,当晚带刀到广场是作防身用的。案发当晚共有四把刀,其中“阿弟”随身带的牛角刀,其带一把日本刀,是其叫“大神”拿刀广场,两外两把砍刀是“大神”拿来的。(3)梁煜林供述供认:案发当晚20时许,是黄昌辉电话叫其拿刀到溜冰场,其驾驶摩托车到随缘网吧附近拿了一个装有一把刀的蛇皮袋,又把身上的一把刺刀、一把小开山刀一起放进蛇皮袋来到溜冰场,黄昌辉把蛇皮袋拿走。其停放摩托车后就去溜冰。22时许,梁钊华叫其停止溜冰换鞋,其就看到梁钊华持牛角刀,胡某某持小开山刀,梁某某本刀和李子桦的朋友(李孔林)持大开山刀朝坐在摩托车上的塘步儿走去,梁钊华走在最前面,其也跟着走在后面,后看到梁钊华冲过去朝塘步儿的后腰部捅了一刀。事后,胡某某交给其日本刀和小开山刀,梁钊华交给其1把刀并交代其要收藏好,其将3把刀放在家中柜里。当晚带刀具的原因是因为2012年7月份与几个“塘步儿”在广场闹的矛盾,听说塘步儿找了他们几日,如果发生打架时就拿出来作防身和打架用。(4)李孔林供述:案发当晚胡某某发现塘步儿后,梁钊华说“那就上去做”(拿刀砍的意思),梁钊华问大家是否去“做”,其和“鸡头”(黄昌辉)、“阿炳”、“大神”(梁煜林)、“大傲”都同意去“做”那个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接着梁钊华给其一把长砍刀,给“大傲”一把日本刀,他们几个人就朝那个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的方向冲过去,但其冲过了头,回头看到坐在摩托车上的“塘步儿”已经跌倒在地上,梁钊华站在草坪中间一侧靠摩托车的“塘步儿”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钊华辩护人提出梁钊华没有提出犯意的意见。经查,黄昌辉、李孔林供述及梁某某、胡某某证言一致证实,案发当晚,当胡某某确认“塘步儿”在广场后,梁钊华询问大伙“做不做”,大伙表示同意“做”。故,对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梁钊华提出其不得叫梁煜林拿刀到河东广场的理由。经查,梁煜林归案后前多次供认案发当晚是梁钊华打电话叫其去接“老虎”,途中黄昌辉电话叫其去谭东村拿刀到广场,后其到谭东村龙塘山随缘网吧附近拿了装有刀具的蛇皮袋,连同其带来的两把刀具一起送到河东广场;黄昌辉供认案发当晚其听见梁钊华电话通知梁煜林拿刀,其亦电话通知梁煜林到谭东村帮拿刀。综上,梁煜林、黄昌辉两人关于谁叫拿刀的供述不一致,梁钊华亦予以否认。故,原判认定梁钊华叫梁煜林拿刀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梁钊华、黄昌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冯武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一方供述2012年7月与藤县的“塘步儿”在溜冰场因为碰撞发生纠纷仅是一面之词,未得到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次,与其有纠纷的“塘步儿”指向性不明,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害人冯武强即系之前与其等人发生纠纷的“塘步儿”。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于本案发生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李孔林的辩护人提出李孔林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孔林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相关量刑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给予了减轻处罚,同时据社会调查报告证实,李孔林所居住的社区缺乏对其管教、帮交的条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原判对李孔林的量刑于法有据,对辩护人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钊华、黄昌辉和原审被告人梁煜林、李孔林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梁钊华提出犯意,参与合谋,负责分配作案工具给同案人,并持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刺伤被害人并致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昌辉、梁煜林、李孔林参与合谋和共同伤害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孔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孔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钊华、黄昌辉、梁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钊华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梁煜林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0.3万元、李孔林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梁钊华、黄昌辉和原审被告人梁煜林、李孔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梁钊华从轻处罚,对黄昌辉、梁煜林、李孔林减轻处罚,所作的判决罪罚相当,并不为重。上诉人梁钊华、黄昌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减轻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雪刚代理审判员 韦 锋代理审判员 梁冬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