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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154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消防北路。法定代表人:程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强,男,1975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豆洪珍,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张民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张永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豫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珍、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孟祥升,被申诉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豆洪珍,被申诉人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26日,张永强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2日,豫民公司和绿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豫民公司承建“绿都家园”房地产建设。2006年8月7日,豫民公司又将绿都3#商住楼北段转包给张永强,双方约定,张永强承建绿都3#商住楼北段,包工包料,570元/平方米,总面积7363.43平方米。后来经豫民公司和绿都公司同意变更了部分土建工程,计款128310.67元,变更了部分安装工程,计款13756.16元,合计工程款4339221.93元。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豫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剩112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另外,豫民公司非法收取其工程管理费8万元,收取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也应一并返还。请求:1、豫民公司、绿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及利息;2、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豫民公司退还其工程管理费8万元;4、豫民公司返还其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豫民公司辩称,1、张永强请求豫民公司和绿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张永强向豫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8万元是双方约定的,不应返还;3、工人工资押金是豫民公司代收的,已经交给了虞城县建委,不应由豫民公司返还;4、张永强承建的工程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豫民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绿都公司辩称,1、绿都公司与张永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永强无权向绿都公司主张权利;2、张永强与豫民公司订立的合同是违法转包工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3、张永强要求对承建的3#楼优先受偿的依据是无效的协议,协议无效请求也无效;4、绿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给付了豫民公司,张永强无权再向绿都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张永强对绿都公司的诉请。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一、豫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永强工程价款112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11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永强对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返还管理费和工人工资押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9元由豫民公司负担。豫民公��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虞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豫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永强工程价款112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11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豫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永强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三、对豫民公司收取的张永强工程管理费8万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四、驳回张永强对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返还管理费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9元,由豫民公司负担。豫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三、豫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永强工程款1038801.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豫民公司仍不服原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9)商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豫民公司称,本工程是庄首兴借用资质与绿都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庄首兴私刻印章已经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与他人串通签订的合同违法,豫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装应当比照其他几栋楼房决算价格计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永强的诉讼请求。张永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豫民公司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绿都公司答辩意见与张永强意见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豫民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出新证据,证实庄首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庄首兴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事实涉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永伟审 判 员  王亦新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