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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红霜与卢辉、王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霜,卢辉,王梓峰,王玉琴,王义密,郎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孙红霜,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飞,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伟,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辉,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亚涛,系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峰,男,2013年4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卢辉,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亚涛,系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琴,女,194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义密(王建军父亲),男。被告:郎忠辉,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孙红霜与被告卢辉、王梓峰、王玉琴、王义密、郎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焕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霜委托代理人郑飞、蒲伟,被告卢辉、王梓峰委托代理人肖亚涛,被告郎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琴、王义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霜诉称,被告卢辉、王玉琴分别系王建军的妻子和母亲,原告与王建军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王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并由被告郎忠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王建军已于2012年9月9日因病去世,故导致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偿清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辉、王玉琴、王梓峰、王义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被告郎忠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辉辩称,起诉状中所谓的被告卢辉是1981年8月出生,卢辉本人出生日期是1978年11月23日,起诉状中的卢辉与卢辉本人真实身份不符,卢辉与本案无关联,卢辉无需向原告履行任何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没有以王建军为被告(王建军已于2012年9月9日去世),请求法院冻结以王建军名义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侵害卢辉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我方不知原告与王建军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协议中的乙方王建军已去世,对于原告与王建军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原告与王建军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该债务也是王建军的个人债务,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息,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才知道存在该借款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需要核实),原告与王建军、郎忠辉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经营图文连锁店”,该债务为王建军的个人债务。原告将人民币80万元借款支付至以王建军名义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而非支付至我方与王建军共同生活唯一、也是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事实上,该笔款项也从未用于我方与王建军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卢辉原本就是全职家庭主妇,现在其丈夫王建军已于2012年9月9日去世,卢辉又没有职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与王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腹子已于2013年4月28日出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建军对原告所负债务在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付的同时,考虑到被告卢辉及刚出生婴儿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应先行在遗产中保留一部分份额以保证卢辉及婴儿的基本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冻结以王建军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不应查封位于沈阳市沈水路616-12(1-18-1)号房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卢辉抚养婴儿所必须费用,被查封的房屋是卢辉及刚出生婴儿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应用以偿还王建军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王梓峰辩称,同意被告卢辉的意见。被告王玉琴、王义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郎忠辉辩称,担保属实,欠条是真实的,但具体借钱的用途我不知情,冻结的人民币50多万元就是原告的借款,应该用这笔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王建军、被告郎忠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经营图文连锁店,王建军按借款总额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用款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王建军如欲提前还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预先告知原告,利息按未满月份整月计算,超期未还本息王建军承担借款总额30%违约金,直至债权债务结清为止,由被告郎忠辉对王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王建军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开户账号转入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2年7月31日,王建军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开户账号中转入王建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萃路分理处账号中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26日,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王建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萃路分理处账号中存款人民币532,215.37元。另查,被告卢辉与王建军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9日,王建军因病去世,2013年4月28日,王建军与被告卢辉婚生子王梓峰出生。被告王义密、王玉琴为王建军父母。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义密、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王建军、被告郎忠辉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人民币80万元存入王建军账户,与王建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建军应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卢辉与王建军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辉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建军因病去世,被告王梓峰、王义密、王玉琴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债权数额,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清偿,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郎忠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郎忠辉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应在遗产中保留一部分份额以保证卢辉及婴儿的基本生活,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非继承纠纷,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红霜欠款人民币80万元及二个月利息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王梓峰、王义密、王玉琴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郎忠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孙红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0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卢辉、郎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焕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雁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