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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伟年与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袁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年,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建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金伟年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军委托代理人盛军被告袁建民委托代理人陈建云原告金伟年与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袁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金伟年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1日做出判决。被告袁建民不服判决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长杜建华,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绿苑新村第四、五、六号营业房出售给原告。房产总面积为212.86平方,每平方3500元,合计745010元。因该房已于2004年初由裕利公司以袁建民为房屋产权人的名义抵押贷款,当时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约定一旦贷款还清抵押解除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裕利公司与2004年5月1日结清房款,并实施了产权交割。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建民共同前往银行清偿贷款,解除了抵押。为方便过户房产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袁建民不予配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伟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裕利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2、2004年5月30日,被告裕利公司项目部开具的售房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裕利公司购买了绿苑新村4、5、6号营业房;3、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建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才签的协议;4、宁陵县检察院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袁建民承认绿苑新村4、5、6号营业房归原告所有;5、(2003)字第B022126、B022127、B022122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绿苑新村4、5、6号营业房原来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原告将贷款还清后被告袁建民和原告一起从银行将该三件营业房的房产证拿了回来,署名袁建民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中。被告裕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房产证虽在被告袁建民名下,但裕利公司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裕利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袁建民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房产系程丕雨借用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了本案绿苑新村房地产项目,涉案房屋实质权利人系程丕雨。自己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实际权力,无权作出处置,应追加程丕雨的家人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裕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袁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程丕雨借用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本房地产项目,涉案房屋实质权利人系程丕雨,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终字第679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2、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豫法刑提字第3号判决书,证明目的涉案这些房屋以及开发的项目实际权利人系程丕雨,4、中院卷宗中调取的四分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5、申请法庭调取的中院卷宗中金伟年的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以上证据证明同一个观点,涉案房屋实质权利人系程丕雨,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实际权力,无权作出处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裕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袁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本协议书未涉及袁建民,应当对程丕雨的家人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该房屋的名义登记人系袁建民,而实际控制人系程丕雨,上述认定事实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提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应对程丕雨家人进行调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中的2004年5月30日由裕利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有异议,认为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系程丕雨个人所有,只是借用了裕利公司的名义,也应当对程丕雨的家人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项目部出具,并盖有财务专用章,程丕雨的家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中2008年元月一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有异议,认为在一审开庭时原告承认本协议系借用袁建民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其实际产权人系程丕雨。本院认为,该房屋购买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项目部愿意将登记在袁建民名下的房屋过户给金伟年的事实,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中的宁陵县检察院对袁建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本笔录中没有任何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描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笔录仅能反映出刑事案件侦查的部分过程,对于被告袁建民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5中的涉案房屋的房权证有异议,认为袁建民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无权对房屋的权利作出任何处置。本院认为,袁建民虽系名义上的产权人,但该房屋产权的实际控制人已对该房屋作出变更产权人处理的意思表示,袁建民应协助履行相关过户义务。原告金伟年对被告袁建民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裕利公司对被告袁建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销售等过程我公司都有参与,所有权是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袁建民系涉案房产名义上的产权人,该房屋产权的实际控制人是程丕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程丕雨利用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了涉案绿苑新村房地产项目。开发后将部分房产登记在了被告袁建民名下并在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告袁建民名下的绿苑新村第四、五、六号营业房出售给原告。房产总面积为212.86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计房款745010元。约定一旦贷款还清抵押解除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裕利公司与2004年5月1日结清了房款。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建民共同前往银行清偿贷款解除了抵押。因袁建民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004年5月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实际所有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和2008年1月1日的协议可以反映出盖房的实际控制人是程丕雨,已经对登记在袁建民名下的房产同意过户给原告,现在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实际使用。作为名义拥有人裕利公司和名义登记人袁建民有履行给原告金伟年过户该房产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袁建民为其过户房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建民辩称的自己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实际权力,无权作出处置,应追加程丕雨的家人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伟年与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游乐园西侧绿苑新村的第四、五、六号门面房(房权证号码为:2003字第B0221**号、2003字第B022127号、2003字第B0221**号)由被告袁建民协助过户至原告金伟年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