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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生,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北。法定代表人崔艳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7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日,李永生为发包人,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建设的工程名称为:卢沟桥钢结构工程。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后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李永生催要工程款,并于2012年9月向李永生送达律师函催要工程款,但李永生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万元,余款371573.28元尚未支付。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永生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李永生送达起诉状后,李永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生于2010年4月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十五条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即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李永生称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条约定管辖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在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永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永生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永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李永生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李永生支付剩余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生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李永生主张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无法说明签订合同的具体地址,且未提交关于合同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的相关证明,故对于李永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永生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分包建设的卢沟桥钢结构工程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中铁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永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永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