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万成与金航伟、蔡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成,金航伟,蔡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刘万成,进城经商人员。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金航伟,农民。被告:蔡健,农民。代表人:郑剑峰。委托代理人:楼佳。原告刘万成为与被告金航伟、蔡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金航伟、蔡健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荣,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佳到庭参加诉讼,金航伟、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成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14时10分许,刘万成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肇事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市通江路47号前路段横过道路时,与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航伟驾驶的行驶证登记为蔡健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董孝军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刘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万成、金航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孝军不负事故责任。刘万成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692.38元。鉴定意见确认了刘万成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刘万成花费鉴定费840元。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肇事电动车的车损金额为2000元。刘万成花费评估费100元。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刘万成系进城经商人员,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万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95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519.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请求判令:一、金航伟赔偿刘万成损失共计24109.28元;二、蔡健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万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抄件、金航伟和董孝军的驾驶证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金航伟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各1份,门诊病历及报告单各3份,疾病诊疗证明单4份,医疗费票据1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刘万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5692.38元,其所需的误工时限。三、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刘万成的交通费损失情况。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刘万成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和刘万成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五、东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肇事电动车的车损金额经鉴定为2000元及刘万成花费评估费100元的事实。六、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各1份,以证明刘万成系进城经商人员,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金航伟、蔡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为三车事故,应与无责方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应按照43.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定为住院天数为宜,因刘万成已到退休年龄,其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刘万成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刘万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金航伟、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证据一,经永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永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姓名为金宇轩(金额为4.6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间定为60天为宜,但刘万成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无其他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永安财保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不予采纳,刘万成的休息时限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诊疗证明单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刘万成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5687.8元。证据三,永安财保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刘万成的治疗过程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永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时限过长,以定为60天为宜,但刘万成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时间以定为住院期间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永安财保公司虽对关于休息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内容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委托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证,经审核,关于休息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内容符合刘万成的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永安财保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经审核,证据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永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发证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不满一年,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纳税证明则说明刘万成从2012年7月1日开始纳税,综上,刘万成的误工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刘万成庭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六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万成系进城经商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东阳市区经商满一年以上。2013年1月19日14时10分,刘万成驾驶肇事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市通江路47号前路段横过道路时,与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航伟驾驶的行驶证登记为蔡健所有的肇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董孝军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造成三车损坏及刘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成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后通过,负事故同等责任,金航伟对前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孝军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一栏签名。刘万成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687.8元。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刘万成花费交通费200元。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刘万成需休息时限9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刘万成花费鉴定费840元。经刘万成委托,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为:刘万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刘万成花费评估费100元。蔡健对肇事轿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对刘万成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刘万成、金航伟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万成受伤等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刘万成、金航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以确认。刘万成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而刘万成的合理损失,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义务人对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车间的事实,依法应由金航伟赔偿60%,刘万成应自负其他损失。因蔡健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需对刘万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万成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万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95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应确认为5687.8元;误工费,因刘万成确系进城经商人员,存在劳动收入,应予认定,但根据刘万成的年龄情况及其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据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085.3元。刘万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永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刘万成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赔款18145.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945.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金航伟应赔偿刘万成损失564元。综上,刘万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公司的大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金航伟、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成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8145.3元。二、被告金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成损失564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刘万成对被告蔡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万成承担144元,由被告金航伟承担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34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