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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许某某违规骑电动车进入小区一事与许在公元皇府小区争执,继而相互拉扯,被告人周某某用拳朝许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许光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许光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收条;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