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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阳阳与陈学习、蔡德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阳阳,陈学习,蔡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卢阳阳。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学习。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德云,1974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卢阳阳与被告陈学习、蔡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隆鑫125两轮摩托车载张存光和卢蒙,当行驶至夏邑县韩道口镇大街东段老邮政局门前时与被告陈学习驾驶的皖LL00**号轿车相撞,造成卢阳阳、卢蒙、张存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三人到韩镇卫生院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后转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卢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蒙、张存光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伤已经达到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学习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陈学习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陈学习负担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陈学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3614.44元,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陈学习。3、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陈学习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用共计6520元。该费用卢阳阳应当在其承担的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学习。被告蔡德云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真实证据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并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3、被告陈学习垫付的费用,已经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其可以要求原告在收到赔偿后依法返还,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阳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卢阳阳是适格当事人。2、浙江省暂住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临时居住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13号,证件有效期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及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3、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暂住信息登记表3份。用以原告卢阳阳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临时居住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虽系农业户口,但收入及居住均在城镇,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卢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蒙、张存光不负事故责任。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需支付17500元。6、夏邑县中医院住院记录及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面部外伤需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住院,3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住院,4月2日出院。7、夏邑××××道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夏邑××××道口卫生院抢救,住院2天。8、夏邑县中医院住院花费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2248.48元。9、夏邑××××道口卫生院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韩道口卫生院花费共计8674.44元。10、交通费发票共计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共计550元。1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为70.5元。12、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1500元。1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肇事皖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学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8、9、11、13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正规,由法院予以认证,并且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并没有提交该期间对应的临时居住证,我公司认为原告在外面居住,没有连续性,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应支持。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系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予合理期限,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韩道口镇卫生院仅有一份诊断证明,并没有相关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有住院治疗情况。从夏邑县中医院两份医疗票据显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0日没有发生任何费用,住院期间请法院依法核算。对韩道口镇卫生院的三份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病例相佐证,无法证明系本案客观必要开支,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10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学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陈学习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审验合格,车主为蔡德云,陈学习具备驾驶资格。2、2013年3月11日及2013年4月2日卢兆英领条两份及医疗费发票一张(附韩道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用以证明卢兆英系原告的父亲,陈学习已预付原告医疗费用13614.44元。3、夏邑县交警大队收据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习在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60000元。4、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皖LL0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学习为修车支付修理费5120元。支付施救费1400元。原告对被告陈学习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交警队只领取10000元,在韩道口卫生院的花费3614.44元系被告陈学习直接支付的。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另案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学习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韩道口镇卫生院的病历材料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蔡德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在本院技术室办理相关手续,对此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学习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学习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17时许,原告卢阳阳驾驶隆鑫125两轮摩托车载张存光和卢蒙,行驶至夏邑县韩道口镇大街东段老邮政局门前时与被告陈学习驾驶的皖LL00**号轿车相撞(该车车主系蔡德云),造成卢阳阳、卢蒙、张存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2013年2月18日三人到韩镇卫生院住院抢救2天,支出医疗费用8674.44元。因原告卢阳阳伤势严重,于2013年2月20日转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住院,4月2日出院。并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面部外伤,口腔内牙齿断裂3颗。共支出医疗费用12248.48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浙江省东阳市红十字医院就右胫腓骨骨折诊查,支出费用70.5元。2013年8月25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行右胫腓骨骨折手术后应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一般为10000元;另该所出具司法参考意见冠折的牙齿需修复每枚500元左右,约每10年更新一次,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支出交通费550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卢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蒙、张存光不负事故责任。该皖LL0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习在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60000元。2013年3月11日及2013年4月2日原告的父亲卢兆英已经在交警队领走10000元医疗费,另在被告陈学习的押款中已支付原告在韩镇卫生院部分医疗费用3614.44元。因原告的伤已经达到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卢阳阳在与被告陈学习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卢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蒙、张存光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卢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陈学习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0993.42元;2、误工费56.8元/天×190天=10792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56.8元/天×33天=1874.4元;4、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因其伤残为10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为宜。9、交通费550元;10、后续治疗费16420元(原告行右胫腓骨骨折手术后应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一般为10000元,另外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口腔内牙齿断裂3颗,以后冠折的牙齿需修复每枚500元左右,约每10年更新一次,参照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8岁计算为(72.8岁-30岁)÷10年×500元×3=6420元);关于原告的住宿费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卢阳阳64101.6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792元、护理费1874.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卢阳阳24663.4元(医疗费15993.4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64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233.4元x70%),两项合计8876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阳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8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卢阳阳支付66385.56元,向被告陈学习支付13614.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学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学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