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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监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花成果与阚家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花成果,阚家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监字第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花成果,个体工商户。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阚家新,公务员,香江花园小区35-3-102室。原审原告阚家新与原审被告花成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4日再审申请人花成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花成果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2011)海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判结论错误,要求重新审理。本院复查查明,原审原告阚家新与原审被告花成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被告房屋在同幢楼内同一单元,是楼上楼下邻居,房屋结构相同,均为两室一厅,原审原告阚家新住楼下102室,原审被告花成果住楼上202室。2010年5月,原审被告花成果在装修房屋时,在客厅中间私自建筑一道长约2.4米南北方向墙体,该墙体建造在客厅承重梁上,由单块红砖砌成、厚约15厘米,客厅就此被分为东西二间,西间被改造成卧室。香江花园物业管理处向原审被告花成果发出提醒函,以花成果私自建筑墙体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为由,要求原审被告在7日内自行拆除墙体。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审被告花成果虽然是在自家客厅建筑墙体,但因其行为损害了整幢楼房的房屋承重结构,对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产生房屋安全隐患,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花成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香江花园35-3-202室室内私自建筑的墙体予以拆除。二、如原审被告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花成果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判决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复查认为,申请再审期限应从原审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开始计算,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期限为二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期限为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是不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申请再审期限针对的是申请再审的程序性权利。本案合议庭调阅了原审卷宗,原审判决是本院在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并已经将(2011)海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20日送达给原审原告阚家新、原审被告花成果,再审申请人花成果现是在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适用法定再审申请期限为6个月,再审申请人花成果在法定再审申请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将失去应有的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花成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新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