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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迎秋与被告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张建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秋,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张建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迎秋,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周岩,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靳虎刚,局长。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战军,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心心,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豪杰,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建康,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迎秋与被告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张建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周岩、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战军、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心心、康豪杰,张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秋诉称,被告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位于运城市圣惠南路胜利化工厂的土地上开发圣惠嘉园项目工程过程中,其下属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将胜利化工厂的拆迁工程发包给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原告在被告张建康的带领下到被告拆迁的胜利化工厂拆割连接铁罐的铁管,每天15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康一组准备干活(用氧气拆割管道)前询问被告张建康,用氧气割这些管道有问题么?被告张建康说没问题,他都问过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说没问题,拆就行了。原告在氧气实施拆割管道时连接的罐体发生爆炸被炸伤,后经医院诊断双腿被炸伤,左眼角膜穿通、双眼球内异物、面部烧伤、面部皮下异物、头枕部皮肤裂伤。为此,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用,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084.8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9404.3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434.44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000元,共计373423.62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实施具体项目。圣惠嘉园项目经运城市人民政府运政函(2011)46号通知和运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运房保字(2011)28号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融资建设。所以,原告将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项目实施单位起诉与具体事实不符。请盐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迎秋诉我单位为被告的请求。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属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部门,圣惠嘉园前期工作由运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和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负责。所以,原告诉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委托第三被告进行拆迁工程,纯属无稽之谈。请盐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迎秋诉我公司为被告的请求,解除我公司为被告的身份。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2年3月,被告通过其亲戚介绍找到答辩人项目经理,称其是盐化二厂的职工,对化工设备较为了解,提出由其组织人员承担胜利化工厂化工罐的拆除工作,并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商定了工作报酬为3200元。项目负责人就拆除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向被告进行了说明并向被告张建康提供了四把钢锯用于拆割工作。但被告张建康并未要求其雇佣的人员按操作规程用钢锯进行切割,以致引发事故;我公司与被告张建康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康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指示存在过错;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建康辩称,我与原告张迎秋同是运城市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硫化碱分公司的职工,平日在休息之余,我们就一起在外面干零活,在这次事故中,我们和以前一样一起为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拆迁的胜利化工厂拆割铁管,工资由东起出,我们赚得工资都一样,并不是我自己承包了该活,因此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位于运城市圣惠南路开发圣惠嘉园项目工程过程中,其下属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将该片区域上的房屋动迁、补偿、征收委托给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在拆除清运施工中若发生事故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概不负责。2012年3月份,被告张建康与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商谈了关于拆除该区域内胜利化工厂铁罐的铁管相关事宜及拆除铁罐的费用,之后,被告张建康与原告张迎秋商谈了张迎秋参加拆除铁罐劳务为每天15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氧气实施拆割管道时罐体发生爆炸被炸伤。后经医院诊断双腿被炸伤,左眼角膜穿通、双眼球内异物、面部烧伤、面部皮下异物、头枕部皮肤裂伤。2013年9月24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迎秋为五级伤残。原告损失: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17016.3元;运城市眼科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6308.34元;配眼镜费518元;门诊检查费1242.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五级伤残244940.4元(20411.7元×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1人】;误工费41145.87元(2012.3.24至2013.9.24,549天×(2688.9元/月÷30天)=49206.87元-8061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计为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计为15000元,上述共计336871.11元。另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建康已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复印件;张建康身份证复印件;樊东兴证言;谢建平证言;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运城市眼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出院证;运城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运城市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运城市眼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运城市眼科医院眼睛中心配镜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运城市眼科医院门(急)诊手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硫化碱分公司《证明》;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闫金升出具的证明;周海红出具的证明;陶向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建康给康豪杰出具的借条;2011年8月10日运政函(2011)46号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运城市圣惠嘉园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期)有关事项通知;2011年9月27日运房保字(2011)28号运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关于运城市保障性住房“圣惠嘉园小区”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2011年6月1日(2011)第四期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康与原告张迎秋系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张建康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张建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迎秋医疗费25084.84元、残疾赔偿金244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1145.87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336871.11元(含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张建康已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迎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建康、运城市东起拆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  仝惠英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