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曾国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大石线横峰街道东塘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