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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成都蜀诚物流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从林,张志勇,XX,成都蜀诚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陈师镇红旗村新新化工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556246-7。法定代表人丁振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从林。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文科,崇州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蜀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化物流基地D10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60545-5。法定代表人龙刚,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三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26671-X。负责人李昌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原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恒安公司)、张从林诉被告张志勇、XX、成都蜀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诚物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恒安公司、张从林的委托代理人肖利波,被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骆文科,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到庭���加诉讼。被告蜀诚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恒安公司、张从林诉称,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张志勇驾驶川AJ53**“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蜀诚物流公司处,实际车主为被告XX,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沿货运大道由大件路往成青路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至成绵高速新都北收费站路口直行时,遇原告张从林驾驶登记在原告涟水恒安公司名下的苏HN30**“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张从林为该车实际车主)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至该路口欲左转弯时,被告张志勇所驾车右侧车身与原告张从林所驾车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勇驾车逃逸。2013年5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认定被告张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勇、XX、蜀诚物流公司赔偿二原告下列损失:车辆维修费12800元、保险费损失1822元[(18700.32元+3584元+588元+1209.6元+564元+2683.94元)÷12月÷30天×24天]、停运可得利益损失40000元(50000元÷30天×24天)、停运工资损失10000元[(6500元/月+6000元/月)÷30天×24天]、停运导致违约金30000元、住宿费7200元(3人×100元/天×24天)、伙食费3600元(3人×50元/天×24天)、交通费620元,合计106042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勇、XX、蜀诚物流公司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同时答辩称,对停运可得利益损失、停运导致违约金、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的损失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司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同时答辩称,因被告张志勇系肇事逃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保险费损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二原告所主张一致。另查明,川AJ53**“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XX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蜀诚物流公司,被告张志勇系被告XX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被告蜀诚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有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有关车辆维修费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都区成宇汽车维修服务部的车辆维修发票、成都兴富奥汽车零部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的发票及相应的零件销售单、成都市成华区成龙玻璃经营部出具的收据,证明车辆维修费共产生12800元。经证据审核,本院对于新都区成宇汽车维修服务部的车辆维修发票、成都兴富奥汽车零部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的发票及相应的零件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成华区成龙玻璃经营部出具的收据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依法核定此次事故致苏HN30**“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12500元。有关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主张的停运可得利益损失、停运工资损失、停运导致的违约金、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的主张,均涵盖在车辆停运损失范围内。因此,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停运时间。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都成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于2013年5月15日修理完好,在无相反证据举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四川西华鉴定所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4日对其车辆进行鉴定的事实,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为24天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无锡市平顺货运服务部的证明,证明停运可得利益在50000元/月左右;②原告张从林所聘请的两位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两份聘用合同,证明两位驾驶员的月工资分别为6500元/月、6000元/月;③无锡市平顺货运服务部的收条,证明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综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明和收条系无锡市顺平货运服务部一方制作,但缺乏货物运输合同、派车明细、运费明细或相应的运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聘用的二驾驶员的收入也缺乏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法院参考相关市场行情,依法酌定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为1000元/天。据此,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事故致苏HN30**“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4000元(1000元/天×24天)。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事故致苏HN30**“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修理所产生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合计36500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被告XX负责赔偿二原告34500元(36500元-2000元),被告蜀诚物流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从林2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从林34500元,被告成都蜀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从林负担794元,被告XX��成都蜀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6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XX、成都蜀诚物流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冬艺 搜索“”